天津市东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东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天津市东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2-04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廉卫涛,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王皓龙),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振银(同事关系),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古芳里17-304。
法定代表人常志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海涛,农民。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7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卫涛、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东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银、被上诉人梁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皓龙)借用天津市东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达公司)执照和资质于2011年5月28日与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签订位于武清区王庆坨镇津同公路北侧的天华园项目4号、10号楼外檐保温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东森达公司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130元包工包料为六建公司完成该工程,梁海涛和**(王皓龙)作为东森达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书中签字。后梁海涛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未得到梁海涛关于工程建设内容的书面约定,故***停工。在总包人六建公司的协调下,梁海涛和***共同作为乙方与**(王皓龙)作为甲方签订了外檐保温工程合同,单价为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105元,其余合同内容与东森达公司和六建公司的合同内容一致。***及梁海涛为完成该工程,自行购买了保温材料、砂浆等工程用料,又由***与案外人黄茂月、王朝阳、赵志军等人签订劳务清包协议,由以上三人的施工队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还为该工程租赁了吊篮,并支付相关费用。以上费用的已支出部分均为***与梁海涛共同签字批款,合计312166元。按梁海涛提供的支付清单内容和***分别与黄茂月、王朝阳、赵志军签订的劳务合同计算,黄茂月施工队完成工程量45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2元,劳务费99000元;王朝阳施工队完成269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劳务费62077元;赵志军施工队无法证明完成的面积数。***现已从**(王皓龙)和梁海涛处收到工程款536500元,该工程**(王皓龙)当庭陈述表示已竣工验收合格。
***于2013年10月1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东森达公司、第三人梁海涛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三人梁海涛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施工方均为个人,并无任何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起诉转包人**,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当庭表示,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该得到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梁海涛与原告***同为实际施工人,本应所得工程款归二人所有再由该二人进行分配,现第三人梁海涛未主动主张其权利,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梁海涛未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应成为阻碍原告***主张自身权利的理由。依认证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赵志军、王朝阳、黄茂月施工队系原告***所找,劳务清包协议也是原告***个人分别与上述三人所签;另依据第三人梁海涛提交的证据“***支走有关工程款单据表”,其中显示王朝阳施工队完成工程量2699平方米,黄茂月完成4500平方米,上述两项合计7199平方米,以上完成的工程量应视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工程量现因没有证据支持,故不能认定,待其另有证据时再行主张权利。原告***所得工程款数应为参照其所签合同单价每平方米105元乘以其完成的有证据证明的工程量7199平方米,合款755895元。经查,原告***已得工程款数为536500元,其再应得工程价款系两数之差,为219395元。
被告**是涉案工程转包人,其与被告东森达公司又系出借营业执照关系,被告**是与原告***和第三人梁海涛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其抗辩只与第三人梁海涛有关系而与原告***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鉴于被告**和被告东森达公司之间为借照与被借照关系,合同实体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个人享受承担,故在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梁海涛签订的合同中,被告东森达公司不负担给付义务。因第三人梁海涛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请求的要求二被告与第三人梁海涛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梁海涛与原告***及第三人梁海涛与二被告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当事人另案解决。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皓龙)给付原告***工程款219395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王皓龙)承担2295元,原告***承担1280元。
上诉人***、上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东森达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东森达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1年5月28日,案外人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森达公司签订外檐保温分包工程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东森达公司。2011年9月22日,上诉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及当事人梁海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19395元,被上诉人东森达公司应当连带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东森达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东森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借照承包工程,与被上诉人东森达公司有内部协议,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与被上诉人东森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海涛的意见为:被上诉人东森达公司、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梁海涛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梁海涛结算,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梁海涛已经给付完毕。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海涛于2012年12月20日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梁海涛与上诉人***就所得款项具体分配问题,与上诉人**无关。涉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梁海涛进行施工及支取工程款项。工程完工后2011年9月22日,上诉人***作为材料商害怕材料款讨要困难,要求与被上诉人梁海涛一同和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并于当日签订。此后始终由被上诉人梁海涛负责接受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款项,只在2012年1月20日,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梁海涛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清楚,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梁海涛已经结算,在一审庭审中曾明确表示并没有结算。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海涛答辩称:一审判决的工程款219395元中没有扣除材料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东森达公司的意见为:被上诉人东森达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分包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梁海涛就分包工程已经办理结算。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梁海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借款单、送货单复印件若干,证明其已支付的材料费、设备费用情况。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海涛是工程合伙关系,对没有上诉人***签字的四张票据不予认可。
上诉人***、被上诉人东森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梁海涛与上诉人**签订的外檐保温工程合同,因施工方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其管理的施工队所完成的工程量,请求转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东森达公司借照承包涉案工程,上诉人**是实际的承包人,故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东森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已就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梁海涛结算完毕,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梁海涛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因涉案工程系上诉人**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海涛二人转包,其主张与被上诉人梁海涛办理的工程结算,未经上诉人***认可,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主张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19395元属于重复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梁海涛与上诉人***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材料费、设备费用的纠纷,被上诉人梁海涛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上诉人***负担4591元,上诉人**负担4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玉
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松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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