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17001号
原告:王**,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盈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大沽南路**里17-3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六建公司返还工程款2262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贷款利率支付王**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公司、六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与***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5月28日,由于王**没有施工资质,遂借用***公司的资质证明,以***公司的名义与六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外檐保温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公司承建武清区**坨镇顺阳领地天华园小区4号、10号楼外檐保温施工工程,约定每平方米130元,工程款分期支付,全部工程竣工备案验收通过之日付至全部工程款95%,其余5%待保修期(2年)满后一次付清。该协议乙方处有***公司的盖章和王**的签字(署名王皓龙)。协议签订后,王**组织施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但六建公司并未完成付款义务。***公司将六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六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89204元,利息13695.9元。王**认为,其向***公司借照承担涉案工程,王**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应当由王**个人享受承担,包括该案件的工程款的接受,而***公司并无资格接受该笔款项。鉴于王**听说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此特将***公司、六建公司共同作为被告,暂时主张226278元,保留其余工程款另行起诉解决,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2015年3月25日,王**(署名王皓龙)已经出具***,承诺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庭审中,王**对于***中签名不认可并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其本人签名,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2.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贵院作出(2013)武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后,六建公司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令六建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48920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公司申请执行,经(2013)**字2670号执行裁定书,六建公司分三笔扣划共计609000元,案款扣划至贵院账户。六建公司就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重复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王**曾用名王皓龙。2.2011年5月28日,六建公司负责人***(甲方)与***公司(乙方)就天津顺阳投资有限公司天华园小区4号、10号楼外檐保温施工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按展开面积,130元/平米。工程款分期支付,全部工程竣工备案验收通过之日付至全部工程款95%,其余5%待保修期(2年)满后一次付清。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并盖有天华园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处加盖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王皓龙签字。协议签订后***公司组织施工,完成对应工程,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1日整体竣工验收。3.2013年6月7日,***公司起诉六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院(2013)武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建公司支付***公司涉案工程款款项489204元及利息。后六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2015年1月28日,***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的(2013)武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分三笔扣划六建公司执行款项609000元。5.2015年3月25日,王皓龙签署《***》一份,载明“天津市**坨天华园4号、10号楼天津市***公司施工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参与施工的所有工人工资由我发放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保温工程款已全部现金结清)”。6.庭审中,王**对《***》中“王皓龙”的签字持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中‘王皓龙’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结清的认定。首先,***公司依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就涉案工程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扣划六建公司执行款609000元。其次,王**(又名王皓龙)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清算事项签署《***》,承诺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现金结清,庭审中,经鉴定《***》中“王皓龙”签字确系王**书写,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再次,关于***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涉案工程发生在2011年,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1日,2013年,***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通过诉讼主张并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3月25日,王**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清算事项签署《***》。2019年11月15日,王**就涉案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公司对诉讼时效抗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王**向***公司和六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学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妤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