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3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盈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大沽南路**里17-3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7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公司、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件的案由为建设工程纠纷,认定案由有误。本案系因挂靠关系产生的纠纷,王**借用***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承包人去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应由王**享受承担,包括案件工程款的接受。***公司和六建公司通过诉讼已就工程款问题解决完毕,本应由王**取得的钱款却并未由王**取得,王**仅是追回在挂靠关系中应该取得的钱款。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应归王**所有,本案已经施工完毕,只涉及内部挂靠行为的工程款返还事宜。王**认为本案的案由不是工程纠纷,而是返还原物纠纷,诉讼时效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属于物权纠纷,应当适用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案件性质决定本案不受时效限制。(二)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王**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公司未将六建公司的案件进展情况以及进度及时告知王**,***公司指示王**先行签署《***》,并承诺六建公司履行完毕后就将工程款给付给王**,具体给付时间双方始终没有约定,***公司哄骗王**签署《***》之后,始终未履行打款义务,也未明确打款期限。后来王**始终与***公司指定的负责人员***联系,在起诉前知道自己权利受损,故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二、***公司称已经与王**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充分审查。(一)***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王**签署的《***》,试图证明王**已经收到款项,其已经交付工程款,但***公司未对付款时间、付款形式等进行举证。本工程项目涉及50余万元的资金流转,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常理。退一步讲,即便是现金交付,***公司也应当有取现记录或支票等证据加以佐证,而自始至终***公司没提供相应的资金流转来证明如此大额的工程款已经交付给王**。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公司的付款事实是否存在,而不能如一审法院仅凭王**在收到钱款之前事先签署的《***》,草率认定打款事实存在。(二)本案涉及金额高达50万元,王**多次要求***公司拿出银行转账记录,但其置若罔闻。***公司大额支出现金而未转账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严重违反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事实是***公司让王**先行签署《***》,其从六建公司处取得工程款,最终没有实际向王**给付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收条(王**签署的《***》)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事实具有一定证明效力,但因本案《***》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收付款情形并不一致,故仅以《***》为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应结合双方交易习惯、付款凭证、汇款单据等证据,对《***》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支付加以综合判定。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王**为了规避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所谓的对于***公司与六建的诉讼不知情,不是事实。王**在整个案件诉讼过程中作为旁听人员参与,二审过程中,王**当庭与法官交涉,并且进行举报。二、一审中王**否认其在《***》上签字,经鉴定,证明其签字属实;二审中王**又说签署《***》被骗,根本不成立。本案中王**拿到全部的工程款后,***公司为了防止一些施工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才让王**写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王**与六建公司无合同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六建公司与***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在2013年经法院的审理已经有生效判决,六建公司也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分三笔款经法院扣划,将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六建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六建公司连带向王**返还工程款2262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公司、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王**曾用名王皓龙。 2.2011年5月28日,六建公司负责人***(甲方)与***公司(乙方)就天津顺阳投资有限公司天华园小区4号、10号楼外檐保温施工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按展开面积,130元/平米。工程款分期支付,全部工程竣工备案验收通过之日付至全部工程款95%,其余5%待保修期(2年)满后一次付清。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并盖有天华园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有***、王皓龙签字。协议签订后***公司组织施工,完成对应工程,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1日整体竣工验收。 3.2013年6月7日,***公司起诉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以(2013)武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建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款项489204元及利息。后六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2015年1月28日,***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的(2013)武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分三笔扣划六建公司执行款项609000元。 5.2015年3月25日,王皓龙签署《***》一份,载明“天津市**坨天华园4号、10号楼天津市***公司施工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参与施工的所有工人工资由我发放,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保温工程款已全部现金结清)”。 6.庭审中,王**对《***》中“王皓龙”的签字持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中‘王皓龙’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结清的认定。首先,***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就涉案工程款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扣划六建公司执行款609000元。其次,王**(又名王皓龙)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清算事项签署《***》,承诺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现金结清,庭审中,经鉴定《***》中“王皓龙”签字确系王**书写,且诉讼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涉案工程发生在2011年,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1日,2013年***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通过诉讼主张并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3月25日,王**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清算事项签署《***》。2019年11月15日,王**就涉案工程款提起诉讼,起诉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王**向***公司和六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王**承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6月12日六建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六建公司的债权人包括***和王**。证据2、2012年1月20日王**从六建公司拿走60万元支票的“收条”,证明:支票并未入***公司账;王**与***公司关系并不是借照也不是挂靠,***公司就是为王**和***实际施工进行帮忙,借照经营有特点,甲方的钱必须进***公司,扣税后再留三个点左右管理费把钱退给他们;本案中所有钱都没有进***公司账,***和王**把钱都拿走了,***公司没有任何参与。 王**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是2012年签署的,在***公司与六建公司诉讼前;本案起诉是基于***公司与六建公司诉讼后的事实。证据2“收条”与六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执行裁定文书相关内容不一致,不认可。 六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形成时间是2012年6月12日,在讼争工程建设期间,“***”由六建公司项目人员出具,当时也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和王**两人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找到六建公司,六建公司协调开发商就工程款的给付形成了“***”;对“***”的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证据2“收条”形成于2012年,也是在工程建设期间,***公司工作人员王**收取了工程款60万元并出具“收条”,这60万元是开发商直接开具了支票支付给王**。 王**、六建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改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在于,王**向***公司、六建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王**主张以返还工程款为由对***公司、六建公司提起诉讼,双方系返还原物纠纷,经查,双方纠纷的基础源于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故王**之主张应属于债权请求权。案涉工程欠款形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王**于2015年3月25日签署《***》,认可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现金结清。虽然王**在上诉中主张是***公司哄骗其先行签署《***》,却一直未付款等事实,但其主张的该事实足以确认王**于2015年3月25日签署《***》之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自此至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成讼,其间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故本院认定王**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