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2632号
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程林庄路嘉华里17-3-503。
法定代表人:张阳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亚迪,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集贤道27号三层350室。
法定代表人:杨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亚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票号06166285、06166286、06166287);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6166285、06166286、06166287),总税额为49679.1元,被告遂将诉争三张票据为其公司入账抵扣。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诉讼,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判决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双方合同既已解除,被告理应返还原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呈诉。
**公司辩称,双方曾在河东区人民法院因买卖合同纠纷呈诉,**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公司,一审、二审均胜诉。判决书明确了因为***公司的过错造成了所有后续的事情,一审二审均不同意**公司退还对方增值税损失,**公司尊重法院的判决。所有的结果都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也去税务机关咨询过,专业术语叫退红,因时间较长,其中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等损失产生了大概7万多,这个费用是税务机关来收取,现在该费用由谁担负双方产生争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河东区人民法院诉讼,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津0102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28日,经案外人张悦介绍,**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防锈漆435桶、白油漆744桶,总价款共计292230元。签订合同当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票号06166285、06166286、06166287),总税额49679.1元,上述发票由**公司取走。2017年10月10日**公司由其员工魏玉亮向***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5万元。2017年10月11日,***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张阳春向案外人转账汇款114933元。
庭审中,被告自述从原告处领取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已办理抵税并交至税务机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经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提交税务机关进行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等条件的,应由购买方即被告**公司向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色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出具《开具红色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买卖双方根据《开具红色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进行记账。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在双方买卖合同因故没有履行时,办理增值税发票相关后续业务有相应流程,而并非由购买方即本案被告直接返还原来从原告处领取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流程,原告可就被告的行为另行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鑫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