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诺德莱茵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6016号
原告:诺德莱茵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兴路**院**楼****。
法定代理人:张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杰,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程林庄路嘉华里**/div>
法定代表人:张**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亚迪,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诺德莱茵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德莱茵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的《天津芊丽酒店73层样板间装修工程古斯塔夫建筑产品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人民币93889.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286.14元(计算起1/2始日为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24日,实际金额以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为计算依据),基数是93889.7元,按照日万分之五,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违约第10.1条,不超过应付金额即4694.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装饰材料。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天津芊丽酒店73层样板间装修工程古斯塔夫建筑产品采购合同》,采购金额暂定为191885.60元,并约定“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8批次,累计货值人民币233889.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三次,累计金额140000元。自2020年5月14日起,被告拒绝支付到期货款,因此成讼。
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原告将全部材料运送并安装后才完成主要义务,但是原告并未安装,在供货过程中,货物本身存在质量严重不合格情况,被告及现场施工的大甲方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面对面接触进行协商解决,但是原告拒绝解决后续所有问题,只是将货物运送至现场,对于其他问题都是拒绝,在明知货物不合格的情况下原告还继续供给不合格产品,故导致工程被告只用了部分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大部分原材料还在施工现场搁置,对此情况被告以多种方式联系原告,原告拒绝回应;对于货款,被告承认收到了货物,但是并未全部用于现场施工,需要双方到现场结算剩余货物价值;关于逾期违约金,造成逾期付款情况主要是由于原告交付质量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不承担逾期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1日,原被告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天津芊丽酒店73层样板间装修工程古斯塔夫建筑产品采购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古斯塔夫建筑产品”。合同约定合同为综合单价固定合同,采购清单中确定的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作为定金,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批供货至工程现场,货到现场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期供货金额的95%。经被告指定收货人或被告书面通知变更后的收货人根据原告交货清单收货完毕,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原告货物全部供应交货验收完毕,双方货物结算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货物结算金额的100%。合同采购清单中的所有货物必须在2020年1月10日前交验完毕。被告指定收货人崔庆波,负责办理货物的签收和交验手续。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12月23日,2020年5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实际送货情况,原告提交了到货接受清单8张,经过质证,被告对于其中第2-4张清单予以认可。关于第1张清单,该清单有被告方指定收货人崔庆波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5张清单,被告认可清单上签字为其指定收货人签字,被告虽认为签字位置有瑕疵,但不能抗辩收到货物的事实,对于该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6张清单,被告认可其指定收货人的签字,但认为是之前到货物品中要求原告退换的货物,经询,双方均不能提供退货记录,而该张清单中记载为客房补货,不能证明该张清单系被告主张的退回后更换货物,故对该张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7、8张清单,有王姓人员签字,被告主张该人员非被告指派人员,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人员身份,因此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第1-6张清单,结合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原告供货金额,其中胡桃山纹线条编号A17-20单价,合同中未有约定,本院无法确认,其余货物金额共计188141.3元。因被告已经支付14万元,还应支付原告48141.3元。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没有使用一节,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显示的是货物安装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足以证明被告抗辩的货物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而不应支付货款的主张,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因原告同样存在违约情节,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诺德莱茵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141.3元;
二、驳回诺德莱茵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9元,减半收取计1114.5元,由诺德莱茵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7元,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又可
书记员杨天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