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2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嘉华里17-3-503。
法定代表人:**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亚迪,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张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9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公司114933元以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笔款项系张跃偿还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有收取该款的权利,且上诉人在收到该款项后,扣除张跃的欠款,已分批次向张跃返还了65500元。
***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跃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14933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受被告张跃指示于2017年10月11日通过法定代表人**春账户向被告***账户支付114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跃、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从原告处获得本案诉争款项系基于其抗辩所称的法律关系,被告张跃表示如判决承担返还责任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收款人与原告无经济往来,无法定或约定的收款权利,原告的付款行为系被告张跃的指示要求,应承担返还责任,故二被告应就涉案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返还的法律责任;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8)津02民终4732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就本案原告(该案被告)返还相关款项作出判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向其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该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可就其抗辩事由向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4933元;并向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149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元,减半收取计1399.5元,由被告张跃、***承担1300元,原告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春账户转入的114933元。上诉人与***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获利没有合法根据。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为张跃向其还款,但该款为***公司所有非张跃所有,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一审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增途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全超
书记员李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