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4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冠福大厦9层906室。
法定代表人:XX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杨,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集贤道27号3层350室。
法定代表人:杨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圣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杨、***,被上诉人郁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圣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郁伊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支持福圣鑫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郁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称是郁伊公司员工,代表郁伊公司与福圣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通过***付款后又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至***账户,故福圣鑫公司将114933元货款退还,后***又要求福圣鑫公司退还货款,依据以上事实,***、**、***等人存在串通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福圣鑫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郁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福圣鑫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构成违约,其税金损失49679.1元应当由郁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调查职责,未就案件全部事实进行核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郁伊公司辩称,不同意福圣鑫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郁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郁伊公司与福圣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福圣鑫公司退还郁伊公司货款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福圣鑫公司承担。
福圣鑫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郁伊公司支付福圣鑫公司税金损失49679.1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28日,经案外人**介绍,郁伊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福圣鑫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郁伊公司向福圣鑫公司购买防锈漆435桶、白油漆744桶,总价款共计292230元。签订合同当日福圣鑫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票号06166285、06166286、06166287),总税额49679.1元,上述发票由郁伊公司取走。2017年10月10日郁伊公司由其员工***向福圣鑫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10月11日,福圣鑫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XX春向案外人转账汇款114933元。庭审中经询,福圣鑫公司表示未见到过郁伊公司向案外人**开具授权委托书。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未与**签订过居间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郁伊公司与福圣鑫公司作为平等主体,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购销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福圣鑫公司退至案外人***账户114933元能否认定为退还郁伊公司的货款,对此分析认为,福圣鑫公司虽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将114933元退至案外人***账户,但对于郁伊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关系未能作出说明。福圣鑫公司辩称该退款方式是应郁伊公司员工**要求并出具与**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但对于**是郁伊公司员工,福圣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福圣鑫公司主张双方《购销合同》是由案外人***郁伊公司公章签署,郁伊公司否认,对此福圣鑫公司仍未能举证证明。经询,福圣鑫公司表示未见到过郁伊公司向案外人**开具委托书,则案外人**虽系双方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但该情形不足以作为使他人相信**是郁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充分理由。综上分析,福圣鑫公司未能证明案外人**是郁伊公司委托代理人,亦无充分理由证明**对郁伊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则不能认定其向案外人***转账汇款114933元为退还郁伊公司的货款。福圣鑫公司收到郁伊公司150000元货款而没有履行相应供货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郁伊公司要求解除双方《购销合同》并退还已付货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福圣鑫公司反诉要求郁伊公司赔偿其增值税损失49679.1元一节,该增值税数额与双方买卖合同总价款数额相符,属于双方合同正常履行应收的合理税额。现双方《购销合同》因福圣鑫公司的过错解除,则相关增值税损失应由福圣鑫公司承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郁伊公司与福圣鑫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解除;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福圣鑫公司退还郁伊公司货款150000元;三、驳回福圣鑫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1元,由福圣鑫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圣鑫公司提交了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及报案信等证据,证明郁伊公司、***、**、***对福圣鑫公司进行恶意诈骗的犯罪事实。郁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对福圣鑫公司举报的被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不能证明福圣鑫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郁伊公司与福圣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二、福圣鑫公司是否已经将货款返还给郁伊公司,福圣鑫公司是否应当向郁伊公司退还货款150000元;三、福圣鑫公司要求郁伊公司给付税额损失49679.1元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福圣鑫公司与郁伊公司陈述,双方通过案外人**介绍签订了本案《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福圣鑫公司虽主张本案合同系郁伊公司与案外人合谋进行诈骗而签订,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福圣鑫公司所主张的犯罪事实,故应认定福圣鑫公司与郁伊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福圣鑫公司主张其向案外人**指定的账户退款114933元,已经完成了向郁伊公司退款的义务。现郁伊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或代理人,福圣鑫公司不能证明**与郁伊公司的关系,亦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使其足以相信**可以代表郁伊公司的事实;同时,福圣鑫公司系与郁伊公司签订合同,但却将款项退至个人账户,不符合对公交易的业务规则,存在明显过错,故不能认定福圣鑫公司向**指定账户打款的行为系向郁伊公司退还货款。现福圣鑫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应当向郁伊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500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福圣鑫公司已将合同货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郁伊公司,郁伊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并抵扣,福圣鑫公司主张因此产生税款损失并要求郁伊公司赔偿。本案中,福圣鑫公司未向郁伊公司交付货物,双方亦未发生实际的经营业务,不应产生增值税税款。郁伊公司虽将发票入账抵扣,但福圣鑫公司仍可通过财务及税务管理规定进行处理,最终不会产生税款损失,故对福圣鑫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双方当事人存在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的行为,应由税务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福圣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常静
代理审判员*晶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