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2民初9851号
原告: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嘉华里17-3-503。
法定代表人:XX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亚迪,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晶新物业管理部会计,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亚迪、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圣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14933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经被告**介绍,与案外人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郁伊公司支付原告15万元合同款项,后合同双方合意不再履行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合同退款扣除税款后共计114933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给被告***,二被告均确认收到款项未表异议,后案外人郁伊公司因要求将合同款项与原告成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挂靠在案外人郁伊公司进行经营,通过原告进行开票,该款项扣除税费后应向我支付的,因我欠被告***的欠款,故该款项支付给被告***进行清偿债务。
被告***辩称,确认收到原告所要求返还的钱款,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1.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02民初2197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民终47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X春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账户支付了114933元;3、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的银行账户由被告**提供,并确认该款项已收到;4.刑事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福圣鑫公司受被告**指示于2017年10月11日通过法定代表人*X春账户向被告***账户支付114933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从原告处获得本案诉争款项系基于其抗辩所称的法律关系,被告**表示如判决承担返还责任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收款人与原告无经济往来,无法定或约定的收款权利原告的付款行为系被告**的指示要求,应承担返还责任,故二被告应就涉案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返还的法律责任;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8)津02民终4732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就本案原告(该案被告)返还相关款项作出判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向其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可就其抗辩事由向案外人另行主*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4933元;并向原告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149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减半收取计1399.5元,由被告**、***承担1300元,原告天津市福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