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港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市环源供排水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港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02民初525号
原告:沧州市环源供排水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MA07NNYR9G。
法定代表人:刘永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港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8978175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沧州市环源供排水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港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沧州市环源供排水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18240元本金,利息103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揽廊坊市安次区金光道供水管道工程,向原告购买了318240元整体水表井,被告从原告处提货318240元整体水表井,双方约定货到后五日内付款,但被告给付100000元后余218240元至今未还,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还,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港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供货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长方整体水表井,被告向原告给付等值货币,现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又有商业往来,原告向被告给付长方整体水表井,被告向原告给付等值货币。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但其后续发生的交易,其本质系《产品供货协议书》的继续履行,且双方依据交易习惯以实际行动履行了相关内容,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协议书》亦应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协议书》……第七条“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天津市港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天津市港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津南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