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帆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海帆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8民初6896号
原告天津市海帆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帆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海帆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担保对第一市政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海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张心儿,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帆公司与第一市政公司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于2020年6月签署竣工结算单,对于已付款及欠付数额做了约定,第一市政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竣工结算单的约定履行义务。故第一市政公司应当支付海帆公司欠付工程款125912元。 关于海帆公司主张的请求第一市政公司支付质保金494935元的诉讼请求,第一市政公司抗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待业主向甲方返还本工程的质保金到账后30日内,甲方将乙方的质保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第一市政公司尚未收到业主返还的质保金故无需向海帆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7月16日竣工,至今已长达8年之久,第一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业主积极主张该权利,至今仍以业主未返还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第一市政公司应当向海帆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494935元。 关于海帆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签署了结算协议,故应当以签署结算日期作为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认具体的签署结算日期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海帆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无息返还,故对于海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工程分包补充条款》,约定海帆公司分包第一市政公司承包的团泊新城西区西主干道二工程,合同价款5058811元。2020年6月双方签署《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分包合同金额5058811元,分包完成金额4949347元,已付款4328500元,欠付金额620847元其中质保金494935元。
一、被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海帆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5912元元及利息(以12591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工程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海帆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494935元; 三、驳回天津市海帆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元、保全费3874元,由被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毛世刚
书记员  方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