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帆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于森森与天津市海帆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津0110民初6255号
2016年8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于森森、***、***、***四人的起诉状。四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天津市海帆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682020元,医药费174129.99元,丧葬费38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元,扣除被起诉人支付的50000元,共计846809.49元;2、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于金梦系起诉人之子、之夫、之父。2015年12月6日晚8时许被起诉人安排于金梦从事修路工作,晚12时许于金梦随被起诉人回到南开区华苑中孚路曾4号驻地,睡在被起诉人安排的宿舍内。后起诉人被同事发现昏迷送医院抢救,2015年12月29日死亡,死因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负有保障于金梦生命安全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现被起诉人拒不履行该义务直接造成于金梦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中被起诉人天津市海帆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胜利村内,实际经营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中孚路曾4号。因此,被,被起诉人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天津市东丽区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森森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贵全 审 判 员  张厚勇 代理审判员  高 洁
书 记 员  李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