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民终963号
上诉人西安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新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孙豪,被上诉人中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虎军、齐玉娇,原审被告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陕01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中扬公司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的《承诺书》是鼎昊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诺,而非向债权人即中扬公司作出的承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并非民事主体,主体不适格,鼎昊公司向其作出的承诺应是无效的保证行为。时任鼎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王新平在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该《承诺书》时,并未经过上诉人鼎昊公司全资股东胡某某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诺书》亦为无效的保证行为,上诉人鼎昊公司无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中扬公司辩称,1.《承诺书》系鼎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鼎昊公司在人民法院庭审中法官见证下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并制作谈话笔录。该承诺系鼎昊公司单方承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鼎昊公司应当据此承诺承担责任。2.鼎昊公司称其股东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更无法对抗善意相对人。鼎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新平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的行为即代表了该公司,且该公司全资股东胡某某在承诺书出具之时本就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之中,对该承诺完全知情,鼎昊公司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不能成立。3.本案一审中鼎昊公司的陈述已构成自认,其已经明确承认该承诺函系一般保证,其抗辩意见是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承诺函的效力并无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承诺函系一般保证的效力已经经上诉人自认,其上诉陈述无任何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扬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舒良,该公司曾持有鼎昊公司100%股权 。鼎昊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9日, 现法定代表人为王俊。王新平在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曾担任鼎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胡某某自2017年9月25日起持有鼎昊公司100%股权。案外人沃林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30日,现法定代表人为张腾飞。中扬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载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院审理的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扬公司)与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沃林公司)、胡某某、西安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鼎昊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扬公司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贵院冻结胡某某持有的鼎昊公司100%的股权,并作出(2018)陕01民初509号民事裁定书。现鼎昊公司愿意对中扬公司起诉沃林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陕01民初515号)及中扬公司与沃林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18陕民终259号)中沃林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向中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期胡某某在鼎昊公司的股权得到解封。一、保证的范围:上述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沃林公司应向中扬公司承担的给付责任以及中扬公司可能产生的实现上述案件债权的费用。二、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即沃林公司不能在30日内承担上述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鼎昊公司承诺在接到中扬公司的书面文件后60日内向中扬公司承担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以及中扬公司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承诺人:西安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6日”。该《承诺书》下方,鼎昊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王新平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私章并签名。中扬公司提交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载明,“时间:2018年7月12日上午11:30 地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室 谈话人:** 书记员:** 被谈话人: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扬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玉新;西安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鼎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平。?今天通知你们两方到法院,是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闫:我们与鼎昊公司现在达成和解,鼎昊公司愿意对沃林公司就未来应向我们公司可能承担的后续款项(1、中扬公司与沃林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陕01民初515号所涉标的,合作收益及利息共计51579378.24元,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2、上述收益应缴税款法院认定应由沃林公司承担的部分(具体金额以税务机关核定为准);3、中扬公司与沃林公司股权纠纷案2018陕民终字259号,沃林公司应付税金12235443.58及利息920904元,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鼎昊公司向中扬公司提交了一份2018.6.26书写的承诺书;该份承诺书我们接受鼎昊公司的保证,保证内容详见上述承诺书。同时鼎昊公司也承诺在沃林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前不对鼎昊公司的土地项目进行转让,如果转让土地和项目鼎昊公司应向中扬公司承担应得款项20%的违约金,如果鼎昊公司拒绝履行担保责任,则法定代表人王新平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们同意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胡某某股权的查封。 ?鼎昊公司及王新平是否同意上述担保责任及义务 王:鼎昊公司及我本人对上述承诺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看笔录无误后签字确认。(签署姓名、时间、电话)”,闫玉新和王新平在该《谈话笔录》下方签名并注明日期。中扬公司与沃林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陕0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收益款49106240元;二、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合作收益款利息(以491062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299697元,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沃林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陕民终967号民事判决,驳回沃林公司上诉,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中扬公司与沃林公司、鼎昊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318号】、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59号】,中扬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提审该案, 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28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三、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代缴的所得税款12235443.58元;四、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代缴的所得税款的利息920904.39元 ;五、驳回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陕西沃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审理中,鼎昊公司确认其公司出具了《承诺书》3份,原因是,中扬公司向沃林公司、胡某某、鼎昊公司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扬公司申请诉讼保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胡某某持有的鼎昊公司100%股权,为了促成该案和解、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其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承诺书》,时任鼎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新平于2018年7月12日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了谈话。鼎昊公司称其公司不存在股权高买低卖的情形,中扬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公司100%股权价值1.6亿元,而胡某某受让100%股权共计花费1.5亿元,且已将款项付清,其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低价受让股权,因胡某某受让鼎昊公司股权是为了项目开发,资金压力大,不想延长诉讼周期,为尽快解除股权查封而与中扬公司达成了和解。中扬公司称其公司是鼎昊公司最早的股东,后中扬公司将鼎昊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沃林公司,转让协议中约定在沃林公司未给中扬公司支付全部对价以前不得转让项目,在沃林公司未履行的前提下,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沃林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胡某某,故其公司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鼎昊公司所作承诺可以视为是为了其公司自身利益,鼎昊公司与沃林公司是利益共同体。中扬公司审理中明确,其公司第一项诉请的金额65270277.06元包括,﹙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299697元;﹙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59号民事判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84元和鉴定费100000元。鼎昊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已完全具备;另两案民事判决生效后,沃林公司未履行,其公司已经申请强制执行,鼎昊公司应依约向其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基于程序方面的考量,其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数额不再变动,其余权利保留;关于法律关系,鼎昊公司不但给其公司作出了书面承诺,且向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同的承诺,所以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出现的期限,分别是30日、60日,从法律上应理解为附期限的行为,且沃林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公司不愿意承担责任,鼎昊公司也已经违反了其公司在法院《谈话笔录》中所作承诺,内容虽记载为一般保证,但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共同债务人,如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保证合同关系,其公司不持异议;鼎昊公司在法院《谈话笔录》中承诺“在沃林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前不对鼎昊公司的土地项目进行转让,如果转让土地和项目鼎昊公司应向中扬公司承担应得款项20%的违约金”,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3054055.41元系以应得款项65270277.06元乘以20%标准计算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鼎昊公司行为应认定为债的加入还是保证?鼎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中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王新平应否就鼎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鼎昊公司行为应认定为债的加入还是保证一节,本案中,鼎昊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及有王新平签名、私章的《承诺书》,时任鼎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新平与债权人中扬公司共同至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承诺书》内容真实,明确“鼎昊公司及王新平本人对上述承诺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该《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承诺书》载明的“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内容,结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内容,鼎昊公司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对案外人沃林公司就债权人中扬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鼎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一节,中扬公司与沃林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以及中扬公司与沃林公司、鼎昊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两案业已经审判,法律文书已分别于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发生法律效力,沃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扬公司均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扬公司债权至今未受清偿。本案中,债权人中扬公司对债务人即案外人沃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扬公司与沃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依据《承诺书》载明内容,“鼎昊公司承诺在接到中扬公司的书面文件后60日内向中扬公司承担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以及中扬公司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现,中扬公司诉请鼎昊公司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具体数额,首先,鼎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中扬公司对沃林公司享有的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中未实际受偿的范围为限;其次,因中扬公司在本案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65270277.06元的债务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8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中扬公司依据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59号民事判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已被依法撤销,但(2019)最高法民再2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内容与原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内容、数额均一致,中扬公司当庭表示暂不增加其公司之诉讼请求,故,本案被告鼎昊公司应承担的保证之债的总额仍以人民币65270277.06元为限,其余部分本案不涉及;故,鼎昊公司应承担的保证之债应受中扬公司对沃林公司享有的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中未实际受偿的范围为限,亦应以中扬公司本案主张的65270277.06元总额为限。关于中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中扬公司就鼎昊公司名下土地项目已经转让与他人的事实,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中扬公司关于判令鼎昊公司承担13054055.41元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新平应否就鼎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王新平与中扬公司共同在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中确认,“如果鼎昊公司拒绝履行担保责任,则法定代表人王新平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扬公司据此要求王新平就鼎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西安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包括案件受理费299697元)所确认的原告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实际受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西安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包括案件受理费106984元和鉴定费100000元)所确认的原告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实际受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西安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两项担保债务的清偿总额以人民币65,270,277.06元为限;四、被告王新平对被告西安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433422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422元(原告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237元,由被告西安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新平负担案件受理费361185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中扬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4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证据拟证明沃林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中扬公司的权利已经受到严重损害,鼎昊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中扬公司承担案涉给付义务。鼎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鼎昊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无需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给付义务。王新平质证称无意见。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首先,根据《承诺书》的含义,其系鼎昊公司为解决民事争议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的真实对象为中扬公司,且根据2018年7月12日《谈话笔录》中扬公司亦陈述称“鼎昊公司向中扬公司提交一份2018.6.26书写的承诺书;该份承诺书我们接受鼎昊公司的保证,保证内容详见上述承诺书……”亦可以证明中扬公司已经实际接受要约并达成承诺。据此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已经成立。
其次,虽然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该条文已经为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修订。根据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根据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即公司法并未完全禁止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条文内容和法理基础已经不存在,鼎昊公司主张适用适用上述条文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承诺书》明确载明另案人民法院已经冻结胡某某持有的鼎昊公司100%股权,胡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保全措施的被申请人,对其股权被查封提出异议,鼎昊公司作出保证的目的是为了解除该保全措施,解除查封是基于鼎昊公司和王新平所作出的担保,但胡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中扬公司有理由相信鼎昊公司在诉讼中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鼎昊公司意志而非法定代表人所单独决定的事项,鼎昊公司现又主张法定代表人王新平的代表行为未经胡某某同意明显不能成立。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系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鼎昊公司出具承诺书的目的系解除其个人独资股东100%股权保全措施,该行为本身就是为其股东的利益而为。
综上所述,西安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185元,由西安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学玲
审 判 员 滕欣燕
审 判 员 张叡婕
书 记 员 杜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