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中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宇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7102民初509号
原告:西安宇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贝斯特物流中心5排5-1A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79745843XP。
法定代表人:于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健,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中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177.
法定代表人:舒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王雨涵,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宇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物流)与被告西安中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杨电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庄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赢、李宏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华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35951.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161061.8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36009元(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法律关系,被告应付原告运费335951.4元。经原告催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中杨电器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运输关系,但是原告未按原告的要求提供货运证明,被告无法查证原告是否已经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核实真实性。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原、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被告官方网站产品介绍、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变矩器及液力传动系统系列产品。被告认为该证据官方网站产品介绍的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系、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第二组证据发货清单明细15张、运输费发票11张,证明:1.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运货,并汇总发货明细,运输费总额为824930.88元;2.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开票金额为824930.8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该证据没有被告确认,其中有一部分运输费无法运费的计算方式,无依据。对11张发票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无国家财产章子,也无加盖供货单位签章。
第三组证据:被告付款明细汇总1张,证明被告分7次支付运输款45万元,下欠原告运费374930.8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提货单,收货回执等依据。
第四组证据:韩小义与被告负责人李显利微信聊天记录6张、2020年12月31日录音及录音文字版,证明:1.截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财务账面显示未付原告运输款261126.68元,不包括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运输费用114233.2元(票据NO.02534875/NO02534877)。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部分仅是对最后开的两张发票进行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全部履行了运输业务,认为与本案无关。录音文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录音在诉讼后录取,内容存在诱导后的问答,录音李显利无法说明未付款金额,录音中显示原告存在货物丢失,存在运输过错,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运输单,诉讼不应支持。
第五组证据:《律师函》及EMS投递记录,证明: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已于2021年1月6日收到律师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收件人是李显利,不是公司,律师函无法证明履行完运输义务。
第六组证据: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缴费凭证,证明: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运输义务,故不应承担。
第七组:王育红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发货经办人被告公司的李显利,对账凭证30页以原告提交的第五页计算表金额相对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部分单据重量和我方系统重量不符,从而产生运费差距,认可42份单据合计金额,约20万左右。
第八组证据:2018年1月9日这两张票据被告超过180天未认证,被告退回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涉及运输费计算基础是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收货回执为依据,不能以发票为依据,即使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明细为71万多,与发票总金额差距112390.02元,无法核对上,运输清单无法支撑诉请。我方核算金额712540.88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承运单位提货单两张,证明原告应按照提货单及收货回执作为本案结算依据,而提货单和收货单右侧均显示一联在原告处,一联在被告处,收货人一栏签字是原告法人签字,并非实际收货人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说明提货单已经交由被告保存,该提货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十八页编号为3317021/3317028/3317035/3317044载明的出库单编号,发货日期,发送货物的名称、金额均可一一对应,说明被告持有该单据原件,可以说明原告已经将提货单原件交由被告存档,并且被告提供的四张票据对应的是原告开具的第四张发票金额为10万元所对应提货单,并且已经支付该笔款项,说明被告是认可原告已经实际提供了货运服务,司机和提货人签名的意思是被告要求到厂区拉货,所以在运货司机、提货人签名是原告到被告的厂区提货,所以会在左下角提货人处签名,提货单上记载提货时间和运费金额能与原告单据一一对应,说明被告持有全部单据而拒不提供。
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起,原、被告建立事实上的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截至2018年1月,原、被告产生的运费共计824930.88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运费共计450000元,下余374930.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宇华物流公司与中杨电器之间的事实运费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先后根据被告的指令先后承运相应的货物,产生运费共计335951.4元,被告未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实际的运费证据,但是根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项被告调取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保存了有利于原告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反推原告主张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是原告主张以33595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宇华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35951.4元并支付利息【以33595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西安中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宇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61061.8元;
三、被告西安中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宇华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被告西安中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成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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