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恒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披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恒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605号
原告:天津市披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931771-5。
法定代表人:费春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旭东,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恒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231861-2。
法定代表人:王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披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披克电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恒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鸣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披克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旭东、被告恒鸣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蕾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披克电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于天津南开区签订了采购《考勤管理系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考勤管理系统及其相关设备,合同价款为4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原告50%的货款,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交付所有设备,被告验收签字。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即被告收到设备后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的50%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000元及违约金46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鸣科技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义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考勤管理系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购买乙方(原告)销售的披克系列考勤管理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46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3000元,剩余50%货款在甲方收到设备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未按期付款,每延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货价的5‰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交付所有设备,被告验收签字。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至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3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并支付违约金4646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违约每日支付乙方货价5‰的标准计收)。对此,被告提供了票号为03761639的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3000元。被告出具汤情涛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转账支票交付给原告公司业务员汤××。被告交付给汤××的转账支票已经入账到案外人的账户。汤××本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下旬就职原告公司任销售代表一职,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并于2013年7月10日收取转账支票交付给原告公司经理柏××。原告认可汤情涛系其公司职员及代表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并对合同中汤××签字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4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回执;被告提供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回执、汇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货物交收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考勤管理系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23000元后,如约履行了为被告供货的义务。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3000元的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未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余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汤××系原告公司的职员,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将票面金额为230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汤情涛,汤××收取转账支票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原告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3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违约金4646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的期限,被告应于2013年7月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23000元,而原告付款之日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每延期一日支付货价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支持原告2013年7月1日至9日期间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恒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披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元,此款由原告负担1535.5元,被告负担1.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延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