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三晋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晋中三晋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1002民初543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立军,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三晋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晋中三晋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28983元及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利息为7432元,实际支付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署《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清包工方式承包晋中三晋装饰有限公司位于临汾市××路石材幕墙’项目,承包范围:1-3层(区域)约1000平方米。”双方签署协议后,二原告组织人员依期、按约完成上述工程。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总价:168983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40000元整,同时被告保证尽快支付剩余劳务费,但一直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有明确的身份、住址、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公司的地址、电话与实际不符,该地址无法送达,原告又提供的其他地址也未能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俊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