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2689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富达兄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20-33。
法定代表人:揭育泰,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延吉道北北仓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加庆。
被执行人:天津市鸿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柳江路东侧恒盛大厦1-345。
法定代表人:王清林。
被执行人:天津晟瑞荣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21号3-513。
法定代表人:曹洪亮。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富达兄弟石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鸿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晟瑞荣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06207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磊
书记员刘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