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鸿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12214号
原告:**和,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9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及县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利,宝坻区正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市艺墅D-09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利,宝坻区正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鸿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柳江路东侧恒盛大厦1-34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方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宇,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敭,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5032-39。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天房津滨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太平街388号2层(原汉沽规划展览馆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维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旭,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天津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公司)、天津市鸿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天津住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天津天房津滨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和当庭撤回了对天房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天津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鸿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住总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472105.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房公司将包括“养老社区商业街三(彩聚广场)1#-3#楼、1#-12#楼的基础、土体、二次结构”在内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住总公司,被告***借用被告骏丰公司、鸿锦公司资质与被告住总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转包了养老社区商业街3(彩聚广场1号楼-3号楼、11、12号楼)基础二次结构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口头商定原告给予被告***转包费145万元。原告承揽该工程后找到范进财进行水电工程项目施工,找到方焕林进行土建工程的施工。2018年3月份原告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自2019年11月底停工至今。上述五栋楼的基础工程和水电工程全部完成包括砌墙工程完工。现在上述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天房公司向被告住总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大约800万元左右,该工程款被告住总公司部分支付给了被告骏丰公司、鸿锦公司,被告骏丰公司、鸿锦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望判所请。
***与骏丰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是由原告与案外人范进财、方焕林三人共同承接承包案涉工程,原告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请的施工费用被告***已按期向三人支付,三人退场后经核算原告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三人实际施工量,***已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津01**民初5695号判决书尚未生效,***已经提起上诉。
锦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主张,理由如下: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认可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并且实际履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与原告无关;2.我与住总集团签订工程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随建设单位付款时间和方式相应支付工程款,因建设单位延期付款或者调整比例付款被告住总公司付款时间及比例相应调整,截止目前被告住总公司共计向我公司支付220万元;3.我公司不存在欠款事实,已经超额支付了合同款项,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约定收取百分之二管理费,工程款到达我公司后及时拨付给***,***必须优先足额给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如出现以下事项一切后果由***承担。我公司共收取住总公司220万,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应向***支付192.5万元,实际支付197.9万元已超付。4.***向被告出具的施工管理人责任书明确载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需经我公司盖章和法人签字才有效,由被告***个人签字的一切文件均无效,原告主张与***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我公司盖章及签字,原告无权因案涉工程的进度款项向我公司主张权利;5.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住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截至庭审时已将鸿锦公司、骏丰公司的款项均结清,将水电工程分包给鸿锦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骏丰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的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没有主体资格起诉分包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和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又称其找到范进财进行水电工程项目施工,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方焕林进行施工,“活儿是他们干的”,但认为自己也是实际施工人,因为负责管理并为范进财和方焕林垫付费用。庭审中**和称其负责的范围为:钢筋材料采购、混凝土材料采购、砌块采购,塔吊工费和机械费租赁,零件材料和人工、水泥砂浆采购,上述材料采购后供应给方焕林。方焕林的施工队伍是方焕林组织,工人工资由方焕林支付。范进财的施工队伍是范进财组织,工人工资由范进财支付。本院综合原告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和并非独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就***与**和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和称与***未约定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认可工程未经验收,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另,2021年2月23日***诉范进才、被告**和、方焕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21)津0116民初5695号案件中,***以在案涉工程中向范进才、**和、方焕林付超工程款为由,要求三人退还工程款10万元,该案尚在二审审理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