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3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市艺墅D-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劳务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鸿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柳江路东侧恒盛大厦1-34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住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5032-3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天房津滨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太平街388号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公司)、天津市鸿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天津住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天津天房津滨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津03民申1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鸿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14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所代表的是众多的农民工,拿不到钱就无法向农民工发工资。一审法院以未结算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因开发商资金不到位等种种原因而停工,工程未完工不是申请人的错,申请人现主张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又不是全部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工程未完工为由不予支持申请人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申请人认为审判员**在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又进入到合议庭,违反法律规定,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故申请再审。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涉案工程是***、***、***三个人干的,已经支付了570多万,该工程实际干到一半就没有干完。
骏丰公司辩称,已经通过***将款项给付了***。
鸿锦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正确。
住总公司辩称,已经拨付了应付的款项,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天房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不具备条件向天房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14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