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3民申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坻区正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市艺墅D-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坻区正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鸿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柳江路东侧恒盛大厦1-34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住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5032-3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天房津滨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太平街388号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公司)、天津市鸿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天津住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天津天房津滨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14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