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8执137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南区天宇科技园科技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广合九禹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大河滩村中心街西段10号。
法定代表人:郑怀曦,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广合九禹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8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津广合九禹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75711.06元及案件受理费210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办案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经调查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不动产、对外投资、车辆等财产信息,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1个但无实际控制金额,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动产抵押登记设备两台。经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注册地村委会得知被执行人早已不再经营且所占用土地也已经转让,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爱军
审判员 李建桃
审判员 赵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