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天紫阳光环保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4482号
原告:天津市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南区天宇科技园科技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大河滩村中心街西段10号。
法定代表人:韩铁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萍,天津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俊,天津约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广合九禹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大河滩村中心街西段10号。
法定代表人:郑怀曦。
原告天津市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紫公司)、天津广合九禹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被告天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萍、赵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合公司立即向华鼎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092510.5元及2017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天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天紫公司、广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紫公司于2016年7月初将配电室安装工程承包给华鼎公司,后在施工过程中因天紫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始终无法顺利进行。2017年7月份天紫公司又要求就相关电力施工项目由华鼎公司另行与广合公司之间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并承诺其仍承担相应工程款的付款责任。2017年7月30日华鼎公司与广合公司签定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华鼎公司依约完成相关施工任务,同时为项目代垫付应缴电力部门费用458000元。但天紫公司、广合公司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华鼎公司工程款及代垫付费用合计550510.5元。故华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此诉讼,望依法准予如上诉请。
天紫公司辩称,不同意华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希望法庭驳回华鼎公司的所有诉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紫公司跟华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而且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华鼎公司起诉的属于材料款,天紫公司没有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华鼎公司的全部诉求。
广合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天紫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1日与广合公司签订《天津市静海县天***环保有限公司整体出租协议》,广合公司未出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天紫公司将厂区、厂房、土地、生产设备、办公场所等整体交给广合公司使用,租赁期间天紫公司及其股东不得直接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广合公司筹措资金购买设备以保证项目正常投产运行,该部分由广合公司购买的设备所有权归广合公司所有。
庭审中华鼎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广合公司未出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7月30日广合公司与华鼎公司签订《2×1600KVA变配电室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华鼎公司进行静海天紫环保资源节约综合利用项目2×1600KVA变配电室安装工程施工安装,设备、材料、电缆采购,电缆敷设,并与供电部门沟通协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含代缴电力部门费用),金额为4358000元。付款方式为广合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华鼎公司作为启动资金,华鼎公司完成工程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广合公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通正式电成功后广合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向华鼎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二十四个月后对工程质量进行复验,复验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广合公司付款前,华鼎公司需向广合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广合公司不能按要求付款,华鼎公司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协议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7年7月30日广合公司与华鼎公司签订《外电源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鼎公司进行静海天紫环保资源节约综合利用项目外电源电力工程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并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确保按时通正式电。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2917015元。付款方式为广合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华鼎公司作为启动资金,华鼎公司完成工程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广合公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通正式电成功并产权移交供电部门后,广合公司于30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工程价款。华鼎公司需向广合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广合公司不能按要求付款,华鼎公司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协议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7年12月华鼎公司累计向广合公司开具7275015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11日涉诉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2月18日通电成功。华鼎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共计2182504.5元。
本院认为,华鼎公司起诉要求广合公司、天紫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华鼎公司完成了涉诉工程的施工,广合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华鼎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广合公司应当向华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华鼎公司与广合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华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广合公司开具了与固定价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根据固定总价合同约定,涉诉工程总工程款应为7275015元,现广合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182504.5元,对欠付的工程款5092510.5元广合公司应当支付。故华鼎公司要求广合公司支付工程款50925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华鼎公司起诉要求广合公司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华鼎公司与广合公司约定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广合公司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向华鼎公司支付利息。
根据《2×1600KVA变配电室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华鼎公司完成工程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广合公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通正式电成功后广合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向华鼎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二十四个月后对工程质量进行复验,复验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涉诉工程于2017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2017年12月18日通电成功。因此2017年12月22日广合公司应当付款至合同价款的70%,2018年1月29日广合公司应当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2020年1月20日广合公司应当付款至合同价款的100%。现广合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就欠付的工程款广合公司应当自欠付之日向华鼎公司支付利息。
根据《外电源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华鼎公司完成工程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广合公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通正式电成功并产权移交供电部门后,广合公司于30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工程价款。涉诉工程于2017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2017年12月18日通电成功。因此2017年12月22日广合公司应当付款至合同价款的70%,2018年1月29日广合公司应当付款至合同价款的100%。现广合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就欠付的工程款广合公司应当自欠付之日向华鼎公司支付利息。
华鼎公司起诉要求天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天紫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涉诉工程为广合公司发包给华鼎公司施工,且根据天紫公司与广合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内容,本案涉诉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归广合公司所有,故华鼎公司要求天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华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广合九禹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市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92510.5元及利息(以29100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196460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217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天津市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4元,由天津市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62元,由天津广合九禹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负担1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于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