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9民初4733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蓟州区。
被告:***,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
被告:董海,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
被告: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道秀川路雅居花园2期27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
被告:天津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远景城商务中心四楼4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丽,女,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市锦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刘庄村南环秀湖生态总部基地内5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纪利,经理。
原告***与被告***、***、董海、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天津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天津市锦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观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董海、被告亿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被告金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观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27370元,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亿鑫公司承揽蓟州区******庄村美丽乡村工程,后转包给***进行施工,该镇政府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而***仅支付150000元后,下余款项至今未付。
***辩称,我不认识***,和他没有任何关系。
董海辩称,***和我无任何关系,工程款已全部转给***了。
亿鑫公司辩称,***和亿鑫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清楚***为何起诉自己。
金地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和锦观城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蓟州区****政府作出《关于****2015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未完成工程量置换申请》,拟对本镇**庄村、大袁庄村村容村貌进行整修,其中**庄村计划道路硬化面积13200平方米、村庄绿化6500株、健身广场1750平方米。该工程经竞争投标由天津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竞得,该公司将工程转包亿鑫公司,同时,金地公司与亿鑫公司员工董海签订协议,责成董海作为金地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金地公司只提供投标所需手续,工程出现任何问题与金地公司无关。后亿鑫公司又与持有锦观城公司执照的***签订《美丽村庄建设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庄村道路硬化工程开始施工。期间,由***********介绍,由***为***提供建设道路水泥砂浆,***以每方220元给***,而其实际每方从施工方得款230元,每方获利10元。***前后共向**庄施工现场运送水泥砂浆3369.5立方米,每次运料时均由在场施工人员***在出货单上签名。工程完工后,2017年7月31日,董海***从****政府收取道路工程款300000元,并写有收条:“收条,今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程**庄项目道路工程款叁拾万元(30万元)(总工程13200平米,共99万元,本次支付30万元,未支付69万元)收款人董海***2017年7月31日”。2017年9月29日***、董海收取**庄项目道路工程款190000元。2017年12月15日董海、***收取**庄项目道路工程款100000元整。2018年2月10日董海收取**庄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7月18日,董海收取道路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董海收取**庄修路工程款100000元,该工程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其中董海收取部分全部交给***。2018年2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150000元。此后,虽经***多次索要,各方均以自己不是施工方、没有给付义务为由互相推拖拒付,同时还以***运送水泥砂浆总量远远超过实际使用量为由拒付。2019年4月3日,原告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政府为辖区美丽村庄建设筹资兴建道路、美化环境,各有关部门均应尽心竭力圆满完成工程施工。本案中,金地公司中标******庄村道路硬化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亿鑫公司,亿鑫公司又转包给持锦观城公司手续的***,该工程款990000元全部由***领取,故此,本院确认**超系**庄村道路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他公司虽系工程承包、转包相对方,但未实际施工,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要求上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董海代表金地公司现场施工并与***领取工程款,但是领款后均将工程款交给***,董海只是现场施工项目经理,对该工程不承担责任。***作为现场施工人员,给供料单位提供签收手续并无不当,***只是经手人员,不应承担责任。***签订施工合同,收取工程款,并向***支付部分料款,其作为施工方,完全有义务支付所欠***水泥砂浆款。***主张***提供水泥砂浆数量远远超过实际使用量,属于***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问题,但综合考虑实际施工量,本院酌情认定***实际交付水泥砂浆3000立方米,按照每立方220元,扣除已付150000元,实际尚欠5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水泥砂浆款5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7元,由***负担4450元,***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特别提示】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均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判决书、有效身份证明,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缴纳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第四联)、上诉状及副本(根据被上诉人人数确定,被上诉人每增加一人,上诉状副本增加一份)交付本院。逾期则视为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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