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9276号
原告:天津市金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士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华,蓟州区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许宝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国,天津瑞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金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第三人天津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瑞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津0111民初92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瑞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瑞景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民辖终1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华、被告瑞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金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瑞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国、第三人金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53550元及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53550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453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程村住宅项目二期合院区域园林景观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总价款为1932550元,此项工程于2016年1月16日开工,2016年6月27日竣工,现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79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535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瑞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专业分包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补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且原告并未交付被告工程验收合格的材料;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应扣除质保金440491.75元,并承担四年的保修责任;涉案工程不允许分包,所以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本案未付工程款系因发包人天津市福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所致,故应追加福康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其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地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就涉案工程项目应得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由被告支付完毕;被告不欠付第三人就专业分包工程合同项下的其他款项;第三人不向被告主张诉争工程项下的任何权利,诉争工程项下的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权益均由原告享有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福康公司通过招标程序将程村住宅项目二期合院区域24400㎡的园林景观施工工程进行招投标,瑞景公司中标。2016年1月15日,福康公司(发包人)与瑞景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F-2015-068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景公司承包程村住宅项目二期合院区域24400㎡的园林景观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工程承包范围为绿化工程、景观工程、围墙工程、室外岗亭及热力小室的建筑装修工程、室外雨水及照明工程等施工工作,合同价款为6770400元(包含风险费用),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据实调整,合同约定不允许分包,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等内容。
2016年1月15日,被告瑞景公司(承包人)与原告金坤公司(分包人)、第三人金地公司(分包人)就涉案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932550元、3047000元,合同的其他内容均相同,即分包工程名称程村住宅项目二期合院区域园林景观施工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西青区李七庄街津涞公路南侧,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绿化工程、景观工程、围墙工程、室外岗亭及热力小室的建筑装修工程、室外雨水及照明工程等施工工作,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质保金问题未作约定。
关于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给付情况。
被告承包案外人福康公司的涉案工程后将全部工程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与案外人福康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为8809835元,被告收取福康公司支付工程款7166094元,福康公司尚欠被告除质保金以外工程款1643741元(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
被告认可涉案工程2016年7月28日全部竣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全部合同价款3047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全部由第三人进行施工,原告并未进行施工。第三人认可与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但是第三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亦存在真实的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联合施工,原告亦完成相应的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
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提供分包合同及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验收单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该日期即为原告工程竣工日期。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系经其与案外人福康公司结算后因为工程款涨出,为结算增加的工程款才与原告补签的分包合同,原告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全部由第三人完成,施工过程中均由第三人向材料商购买材料,由被告进行支付材料款,但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明材料商直接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凭证,不能证明材料均系第三人购买及仅第三人进行施工的抗辩主张。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监督管理。
2017年10月9日,原告就涉案全部工程款1932550元向被告开具18张金额为101970元、1张金额为97090元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认可收取上述19张增值税发票。2018年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000元,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附言载明程村二期等内容。2018年6月18日,原告持有案外人福康公司支付被告的100000元工程款领款凭证向福康公司支取工程款10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现结合合同约定价款及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确认,被告尚余1453550元未支付,原、被告对该应付应收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抗辩未付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440491.75元,应予以扣除,且所有未付款应由案外人福康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瑞景公司承包案外人福康公司的程村住宅项目二期合院区域的园林景观施工工程,该合同约定不得分包,但被告将全部承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违反了肢解分包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与案外人福康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后,其与第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联合施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被告认可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但抗辩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原告479000元的工程款,尚余工程款1453550元未付,由此可证,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虽然被告抗辩原告未进行施工,其不应支付未付工程款,而应由福康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是被告并未对涉案工程施工进行监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对涉案工程施工,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与其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收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相悖,且被告认可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而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又不同意支付原告,自相矛盾。第三人认可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即便原告未实际施工,被告亦应依据客观事实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福康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无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抗辩应当扣除质保金,但双方对此未形成合意,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未付工程款1453550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支付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提供工程验收单载明工程移交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最后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被告认可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现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1453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3550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453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2元,由被告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坤
人民陪审员  戴耀红
人民陪审员  冯松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晨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