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宁旺达实业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宁旺达实业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9956号
原告:天津市津宁旺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1040196385,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长发路。
法定代表人:牛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5621420356,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谢家胡同40号1093房间。
负责人:曹昌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公司员工,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男,系公司员工,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天津市津宁旺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宁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津宁旺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602060.17元、利息35091.75元,利息变更为40049.54元,合计642109.7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2、本案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欠款602060.17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6日,利率是同期LPR利率;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坐落在济宁经开区呈祥大道鑫茂济宁科技城项目总承包施工单位。自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施工提供挖掘机、洒水车、六轮自卸车、十轮自卸车的车辆及人工。双方约定了车辆及人工的费率,并于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1日,五次对账确认欠款。被告虽承诺立即支付,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及工程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发包人为济宁鑫茂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答辩人系总承包人,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南通龙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原告系龙鼎公司聘请的下级施工单位,与答辩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为龙鼎公司,原告应当向龙鼎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欠款,且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属于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二、答辩人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且答辩人亦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关于涉案工程款,答辩人已经与龙鼎公司达成合意。三、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款项的一方为龙鼎公司,并非答辩人,本案应追加龙鼎公司为被告。综上,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天津市津宁旺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系鑫茂济宁科技城项目总承包施工单位。2、使用设备确认单10张、垫付费用确认单1张,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02060.17元。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并不能对本案欠款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界定,该涉案工程款是与龙鼎公司之间的纠纷,且龙鼎公司也有和解的意愿。证据2签字人员是龙鼎公司员工,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通龙鼎公司起诉状。2、应诉通知书案号为2020鲁08民初203号。3、和解协议。4、(2020)鲁08民初203的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发包人是济宁鑫茂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系总承包人,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龙鼎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被告与龙鼎公司达成合议,并经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初20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将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方式分期向龙鼎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5、授权委托书。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截图。证明原告提交的垫付费用确认单中的签字人季金华是龙鼎公司如东分公司负责人,使用设备确认单、使用设备价格确认单中签字人翟卫东系龙鼎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均为龙鼎公司人员。7、龙鼎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关于本案产生的一切责任由龙鼎公司承担,证明本案如果龙鼎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或者参与本案,本案事实无法查明,间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责任与被告无关。
原告天津市津宁旺达实业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龙鼎公司起诉的金额为6000万元,并且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同时起诉了项目的建设单位济宁鑫茂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与案外人龙鼎公司的调解是他们双方对于工程欠款的妥协确认,人民法院并没有查明被告分包给龙鼎公司的施工内容及造价,因此前诉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的生效案件中有案外人殷卫东、案外人安徽久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起诉工程建设单位济宁鑫茂公司,主张部分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款的诉讼已经被任城法院判决支持,这说明被告企图以将全部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龙鼎公司为借口试图证明被告向全部施工主体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是不能成立的。在前诉中也无法体现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包含在前诉中。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9年12月3日被告公司的经理周**,签字确认了自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欠款,其他单据上的如东也是通过周**介绍给原告自称是被告的副总,原告与被告之外的主体不存在书面或者口头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且在开庭前周**始终在联系原告要求调解,因此被告举证质证中称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是违背事实的。对被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翟卫东、季金华什么时间在龙鼎公司任职及是否在被告存在工程上的兼职无法证明。证据7的证据三性及目的均不认可,龙鼎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提交的承诺书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没有证据效力。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9年12月3日的使用设备拨款确认单及2019年12月16日的垫付费用确认单中系签名“周**”,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龙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与案外人龙鼎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已包括原告主张的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0日,被告与济宁鑫茂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鑫茂济宁科技城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与龙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33#-73#楼基础工程分包给龙鼎公司施工。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掘机、运土车、洒水车等工程设备,合计费用41135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周**于2019年12月3日在使用设备拨款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并承诺于2019年12月21日准时拨款。2019年12月7日至12月14日,原告替被告垫付石硝费用154810.17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周**于2019年12月16日在垫付费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因鑫茂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异常,无力支付第一期工程款,龙鼎公司提起诉讼。2021年2月26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初203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已实际向原告提交机械设备,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龙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仅有案外人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龙鼎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欠款602060.17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2060.1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利息未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9年12月21日,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津宁旺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2060.17元及利息(以602060.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宁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2元,减半收取5086元,由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