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津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3民初4***1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孙沫,天津奥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天津市津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九园工业园区六号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昊,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津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瑞防护设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沫,被告天津市津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总计3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天津市津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人防整改、人防门框、门扇安装施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材料费及人工费总计330000元未付,并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欠款协议,确认了欠款金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天津市津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此前无任何业务往来,甚至在本案诉讼前根本不认识,不论原告与***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就***所欠款项承担法律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论原告与***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均与被告无关,如***确实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则应由原告向***主张权利,不应波及被告。二、原告与***于2013年起方建立起人防门框、门扇的分包合作关系,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本案中起诉的***拖欠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人防施工的相关款项均由被告分包给李建的工程项目产生,且在被告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中,其身份均为承包人或分包人,而非发包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适用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就***所欠款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外,为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工程项目存在多次转包、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直接追究合同以外第三人法律责任的对象有且仅有发包人一种,不包括承包人或分包人,而在被告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中,其身份均为承包人或分包人,客观上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且原告起诉的欠款协议载明的欠款中还包括材料费、修车费、运费、员工医药费、利润等。因此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在无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作为非发包人的被告就***所欠款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退一万步讲,被告与***就其存在分包合作关系的所有工程项目均已完成结算并付款完毕,***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截至目前,被告不欠***任何工程款项,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以及被告仍欠付***工程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人防工程及安装。2013年被告津瑞防护设备公司将其公司13项人防工程及安装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内容为:“自2012年至2014年用工用的全部工资、车费、每年付给***的款项以本协议为准,见以下详细说明:2012年欠***的人工工资100000元(计拾万元整),至今未付。滨海名都当商议好利润2人平分,应付***50000元(计伍万元),至今未付。2012年总计欠款为150000元(计拾伍万元整)。2013年总用人工991个每个工150元,合计148650元(计壹拾肆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用车数量***3车次,每次180元,合计38340元(计叁万捌仟叁佰肆拾元整)。滨海名都用大车运封堵构件4次,每次500元,合计2000元(计贰仟元整)。友谊路补框,当时电话说明给***40000元(计肆万元整),至今未给予***。2013年出车祸、修车11000元、员工伤病骨折5000元,合计16000(计壹万陆仟元整)。2013年欠***金额总计244990元(计贰拾肆万肆仟玖佰玖拾元整)。2013年上半年付给***20000元,年终付给150000元,总计170000元(计拾柒万元整)。2013年剩余欠***款项人工费总计74990元(计柒万肆仟玖佰玖拾元整)。2014年用工1169个,每个150元,合计人工费175350元(计壹拾柒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整)。用车数量224次,每次180元,合计40320元(计肆万零叁佰贰拾元整)。2014年合计总欠款为***5670元(计贰拾壹万伍仟陆佰柒拾元整),上半年已付20000元(计贰万元整)。2014年剩余欠款人工费、车费总计195670元(计壹拾玖万伍仟陆佰柒拾元整)。以上为2012年至2014年底所欠***工人工资和车辆运输费总款数。2012年欠150000元(计壹拾伍万元整)2013年欠74990元(计柒万肆仟玖佰玖拾元整)2014年欠195670元(计一拾玖万伍仟陆佰柒拾元整),三年总计欠***人工费,使用车辆费420660元(计肆拾贰万零陆佰陆拾元整)。购买焊条30箱,每箱90元,合计2700元。腻子灰140袋,每袋16元,合计2240元。加长螺丝、刷子、铲刀,合计700元。油漆15桶,每桶95元,合计1425元。稀料6桶,每桶45元,合计270元。小计***42元(共计玖仟叁佰肆拾元整)2012年至2014年总欠款费用和购买材料费用总计430002元(合计肆拾叁万零贰元整),其中八万元已在2014年年底已结,剩余350002元未付。”落款欠款人(签字):***,收款人(签字):***。之后,原告口头放弃2万元。2016年4月***日,被告***还在该欠款协议上书写了还款计划,内容为:“2016年底前,还2015年剩余工人费10000,2016年年底前,还清上述欠款330000。若未落实,年底将宝马X5一辆抵扣欠款。2016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并约定如至2016年底欠款协议仍未履行,双方同意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津瑞防护设备公司提交的有被告***字样的于2016年11月签字的“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兹确认:就天津市津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分包给本人的全部人防门框、门扇安装工程,天津市君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已通过公司及其会计于丹丹以各种形式向本人支付了全部安装费用并结清了本人任何款项。本人与天津市君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丹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特此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接相关工程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欠其劳务费,有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劳务费,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主张3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从现有证据看,虽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是从被告津瑞防护设备公司承包而来,但津瑞防护设备公司已举证证明已付清被告***的工程费,故原告要求津瑞防护设备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3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峰
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张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