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津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04民初11579-1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生,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沫,天津奥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天津市津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宝坻九园工业园区六号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市津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二被告进行人防整改、人防门框、门扇安装施工。至2015年7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330000元未付,并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欠款协议,确认了欠款金额。被告津瑞防护公司为本案劳务工程甲方,且原告是为被告津瑞防护公司进行人防工程施工,该公司应当与被告***一并向原告共同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33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被告天津市津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与被告***之间签订有欠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提供劳务的合同履行地不明确,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跃
人民陪审员  谢国珍
人民陪审员  宋国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