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财保8号 申请人:天津市津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九园工业园区六号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15号梦金园大楼北楼六层。 负责人:***。 被申请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81号天伦大厦2幢10610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天津市津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957,924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2,957,924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2021年4月22日,本院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寄交的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材料。2020年4月22日,申请人将补充材料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以2957924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账号为61×××62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津瑞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