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4民初251号
原告: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人民西路大街西段北侧金鼎商务中心3号楼6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牛某,女,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5584元(从2020年4月7日起至2021年3月7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公司指派员工***承租了被告位于夺火乡夺火村南湾街26号的房屋,当时公司准备到夺火乡承建风电厂项目,同年3月7日公司指派员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时约定:被告将位于陵川县夺火乡夺火村南湾街26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居住办公,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租金单价为每月1416元,租金一年总计17000元,之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租金17000元,被告于2020年3月5日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7000元。支付租金后,我公司使用一个月后由于承揽的工程被终止,房屋也没有用了,便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剩余租金,但被告执意不肯,协商无果,只好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返还租金1558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为了满足原告对房屋的各项要求,被告购买材料为房屋进行焊棚、修梯等各项工程,花费约8000元,并为原告公司员工做饭,还将自己耕种的土地送给别人耕种,被告的投入及各项损失已经高达18000元左右。原告公司不满足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公司工程被终止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双方依法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原告公司坚持解除合同,应当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8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陵川三期风电项目部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告、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原告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指派公司业务经理***与被告牛某(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陵川三期风电项目部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陵川县夺火乡夺火村南湾街26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每月1416元,年租金17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业务经理***将17000元给付被告牛某,被告牛某打下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房款17000元”。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一间小房的房顶、窗户、门进行了改造,以作厨房使用,花费了部分资金。双方还谈妥让被告给原告公司员工做饭,约定每月工资23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实际为原告公司员工做饭十八天。2020年4月3日,原告公司的两位代理人找到被告说工程被意外终止了,不再租赁房屋,当天便搬出了租赁屋,随后原告公司的法人找到被告牛某协商退租金的事没有协商成,原告诉讼在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改造厨房是双方事先谈好的,改造费用没有花费够8000元,被告说的每月做饭工资2300元是事实,被告实际做饭十八天,同意支付被告工资,同意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2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3000元,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签订的《陵川三期风电项目部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被告并就房屋的部分设施进行了改造,由于某些原因原告提前搬离租赁屋,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5584元,违约责任主要在原告,但考虑到原告租赁房屋确实不到一个月,且已经支付清了全年的租金17000元,被告也为改造厨房等花费了部分资金,本院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公平原则出发,结合被告的调解意见,应酌情由被告牛某返还原告租赁费5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元,由天津市精屹建筑有限公司承担65元,由牛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