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致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6民初5738号
原告: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人民西路大街西段北侧金鼎商务中心3号楼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岳晓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致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太堡街72号71幢A段7层0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悦小雷,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进,男,系被告山西致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388号2号楼4单元3号。
第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刚,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女,系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住辽宁省大洼区新开镇曲家村西355号。
原告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精屹公司)与被告山西致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致诚公司)及第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悦小雷、程跃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刚、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精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23.52万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止之前签订的《吕梁岚县顺会48MW风电场风机箱变基础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该《合同终止协议》对之前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做了结算核定。根据《合同终止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应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23.52万元。该工程整体竣工后已于2017年5月并网发电,且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和事故,但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致诚公司辩称,对欠原告23.52万元质保金的事实认保,但被告认为该23.52万元中的17.6万元应当支付给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理由为:1.根据2016年8月15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代付证明》,原告已委托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直接向被告收取应支付原告的17.6万元工程款,在该委托撤销之前,被告有权将17.6万元支付给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剩余的5.92万元可支付给原告。2.在本案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一份“撤回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第同第三人付款17.6万元委托的通知”,原告从未委托过被告向第三人付款,而是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收款,委托的主体不是被告,也就不存在撤销委托,该撤销委托无效。3.本案所涉工程施工中,发生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农民工是第三人雇佣的。农民工已向岚县信访办、劳动监察等部门投诉维权,未支付的17.6万元如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就能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对维护农民工权益及社会稳定都能起到很大作用。因此,该笔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比支付给原告更能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外,第三人认为2016年8月15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代付证明》应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虽然是以《委托代付证明》的形式,但内容实质是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8月15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制作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内容能够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代付证明》是基于《会议纪要》于当天制作,《委托代付证明》表述出吕梁岚县工程款的17.6万元是由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收取,第三人认为原告对被告的17.6万元的债权已通过《委托代付证明》的形式转让给了第三人,且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17.6万元的债权已发生转让,原告已不是该笔债权的债权人,无权撤销转让的权利。第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利向被告收取17.6万元,原告主张的23.52万元中的17.6万元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吕梁市政府网站“吕梁网”关于岚县顺会4.8万千瓦风电项目并网发电的新闻报道》《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委托代付证明》《合同终止协议》《会议纪要》;第三人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会议纪要》《委托代付证明》。对原告提交的《通知书》,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通知书的名称有误,撤销发出去的委托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第三人认为该《通知书》应给第三人,但第三人从未收到该《通知书》,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本院认为,该《通知书》中“山西致诚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山西致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笔误,且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委托代付证明》,本院对该《通知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罗卫与代玉姣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为原告与被告有关工程质保金的纠纷,原告提交的《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罗卫与代玉姣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与案外人张治军签订工程合同及付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岚县信访局通知书》,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委托书》《岚县信访局通知书》中反映的为欠农民工2017年6月份至9月份工资的情况,而《合同终止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所反映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委托书》《岚县信访局通知书》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5日,原告天津精屹公司与被告山西致诚公司就“吕梁岚县顺会48MW风电场风机箱变基础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约定:2016年8月15日终止合同;双方同意由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负责对工程未完部分继续施工,并由被告山西致诚伟业与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截止2016年8月15日,原告天津精屹公司在岚县风电工程共施工完成11基风基基础,另1基风基还在施工,加后台制作、钢筋加工共计12基风机基础,12基箱变基础未做,经原告天津精屹公司罗卫和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王宁协商,被告山西致诚公司按照12基风电基础(包括12基风基基础和12基箱变基础)价格结算给原告天津精屹公司,12基箱变基础未完成部分的材料和施工由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负责,被告致诚伟业公司不再支付给第三人江苏大汉施工费;原告天津精屹公司剩余被告山西致辞诚公司所供材料,由项目部按实际工程量核算后,交接给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原告天津精屹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17.6万元,质保金为23.52万元,剩余工程款为94.08万元,已付工程款33.62万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山西致诚公司未付工程款为60.46万元;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所属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完毕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未发生任何问题和事故的,被告山西致诚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天津精屹公司质量保证金。
2016年8月15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参加人员为原告天津精屹公司负责人罗卫、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负责人王宁、被告山西致诚公司负责人程跃进等。会议形成的决议为:1.被告山西致诚公司和原告天津精屹公司关于“吕梁岚县顺会48MW风电场风机箱变基础施工合同”终止,剩余工程是不是在合同单价、支付方式等不变的情况下,由第三个江苏大汉公司负责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2.原告天津精屹公司在岚县风电工程共施工完成11基风基础,另1基风基还在施工,加后台制件、钢筋加工共计12基风机基础,12基箱变基础未做,经原告天津精屹公司罗卫和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王宁协商,被告山西致诚公司按照12基风电基础(包括12基风基基础和12基箱变基础)价格结算给原告天津精屹公司,12基箱变基础未完成部分的材料和施工等均由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负责,被告山西致诚公司不再支付给第三人江苏大汉施工费;3.原告天津精屹公司剩余被告山西致诚公司所供材料,由被告山西致诚公司项目部按实际工程量核算后,由原告天津精屹公司交接给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4.被告山西致诚公司按照和原告天津精屹公司施工合同内容,支付已完成工程12基基础剩余工程款,具体金额为12基风电基础工程款为117.6万元、质保金为23.52万元,剩余工程款为94.08万元,已付工程款33.62万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未付工程款为60.46万元、剩余60.46万元工程款支付原告天津精屹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精屹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代付证明》,该《委托代付证明》载明“兹有收款方(委托方)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大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山西致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梁岚县顺会48MW风电场风机箱变基础’工程款人民币拾柒万陆仟元整,¥176000元。如有纠纷,由收款方和被委托方负责,与付款方无关”。
原告天津精屹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山西致诚公司邮寄的《通知书》(被告认可已收到了该通知书)载明“致:山西致诚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郑重通知贵公司,我公司正式撤回于2016年8月15日向中公司出具的,就‘吕梁岚县顺会48MW风电场风机箱变基础工程’委托中公司代为向江苏大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付款17.6万元的付款委托,本通知自到达贵公司时立即生效,付款委托立即失效”。被告山西致诚公司当庭认可已收到了该《通知书》。
经核实“江苏大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精屹公司与被告山西致诚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山西致诚公司对应付质保金23.52万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委托代付证明》系债权转让证明,还是委托代理证明;被告山西致诚公司公司应将17.6万元支付给原告天津精屹公司还是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根据《会议纪要》和《委托代付证明》的内容和字面意思,并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根据《会议纪要》《合同终止协议》和《委托代付证明》的内容和字面意思如“被告山西致诚公司按照12基风电基础(包括12基风基基础和12基箱变基础)价格结算给原告天津精屹公司”、“被告山西致诚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天津精屹公司质量保证金”、“兹有收款方(委托方)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大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如有纠纷,由收款方和被委托方负责,与付款方无关”等,《委托代付证明》应认定为委托代理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原告天津精屹公司已向被告山西致诚公司发出了《通知书》,被告山西致诚公司当庭也认可已收到了该《通知书》,原告天津精屹公司与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关于《委托代付证明》载明的委托收款的关系已解除。被告山西致诚公司应将质保金23.52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天津精屹公司,对原告天津精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致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3.5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山西致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全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