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市嘉星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碧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门市嘉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玉门镇东渠村建材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甘肃联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澧县人民西路大街西段北侧金鼎商务中心3号楼617室。
法定代表人:邱晓军。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门市嘉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公司)、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火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碧波、林茂娣,被上诉人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郑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嘉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嘉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嘉星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27日和2019年12月26日伍丁洪和嘉星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火电公司对于72481.6元的付款很明确是发生在张伟利写下欠条之前(银行有付款回单可供查询),一审判决认定是先对账然后火电公司认为无误后支付72481.6元的事实先后顺序有误。2.火电公司对案涉交易对帐情况未表示异议是因该对账行为是嘉星公司与精屹公司之间的交易活动中的正常行为,火电公司无权也无须对此发表异议,且火电公司并非是因对账后发现数据无误才付款。同时,“欠条货款总额为425758.4元、已付72481.6元、尚有353276.8元未支付”仅是对账金额描述并不能据此或结合相关判断得出火电公司应支付353276.8元的结论,一审法院在认定错误事实的基础上得出火电公司欠付货款判断有误,其依据的证据和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3.首先,火电公司已核实项目部在嘉星公司供货时已通过电话等形式明确告知嘉星公司后续货物需方为第三方,且在一审庭审后作为补充说明已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未向双方进一步核实或质证的基础上径直判定火电公司在2020年2月才告知存在主观臆断,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火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多次强调嘉星公司与张伟利对账是其个人行为非火电公司的要求,即使有指示张伟利尽快与嘉星公司对账,也仅是火电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分包方和其下游供应商的协调以推动项目执行,并非让张伟利作为火电公司的代表与嘉星公司对账。同时,火电公司一审庭后补充提交的与张伟利的录音以及与张伟利所代表的精屹公司与火电公司签署的两份分包合同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提及,该两份证据已证明火电公司与精屹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合同范围已包括提供案涉货物,张伟利也已明确确认其欠付行为但因财务状况不佳未能支付的事实。(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有误,显失公正。一审判决的35327.68元是在认定事实有误的基础上得出的错误结论,且在火电公司于一审庭后补充提交的录音以及一审法院与张伟利间的沟通中均由张伟利亲口承认了欠付嘉星公司353276.8元的事实,再次说明应由张伟利或其所代表的精屹公司承担此笔货款以及违约支付的责任,而不能仅因张伟利未与嘉星公司签合同欠付货款较难追讨以及国有企业负有一定社会责任等因素判定此款项应由火电公司承担,此判定未能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不仅于法无据也显失公平公正。
嘉星公司辩称,(一)火电公司在一审中充分参与庭审和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嘉星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状中仅对张伟利写下的欠条认为是先对账然后火电公司认为无误后支付72481.6元的事实先后顺序有误。但不可否认的是银行付款回单确实显示付款在欠条之后,火电公司只是认为没有对过账,张伟利也没有代表火电公司对过账,但是始终无法解释为什么张伟利的账目中包含其货款,也无法解释在精屹公司授权前的行为是代表谁。通过火电公司认可的葛炳辉、伍丁洪通过微信下单和委派张伟利对账打欠条的事实能够证明张伟利确系代表火电公司,并且依据张伟利的欠条进行了付款。(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火电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与精屹公司的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其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张伟利是精屹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的收货对账行为也与嘉星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何况委托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4月30日,该期间内并没有再次下单。双方实际的交货时间是2019年5月至7月30日,对账打欠条时间是2019年9月20日,火电公司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即便能代表精屹公司也是完成交易和对账以后的事情,与代表火电公司的行为时间段没有关联。(三)即便火电公司认为张伟利是代表精屹公司也应及时向嘉星公司告知,其到2020年2月才告知嘉星公司后期货物需方为第三方并非火电公司明显是故意行为,目的就是通过这种行为转嫁付款责任。火电公司的隐瞒行为是导致其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如及时告知嘉星公司,嘉星公司是否能够与精屹公司签订合同不得而知,但从与火电公司交易的行为来看,嘉星公司始终认为是向火电公司供货没有产生认识错误。火电公司采取这种事后的欺诈行为明显不符合一个诚实守信良好公司的形象。
精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嘉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火电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353276.8元及违约金88319.2元(拖欠货款的2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嘉星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火电公司向嘉星公司购买蒸压粉煤灰砖及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价款暂定146200元,交货地点为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柳沟物流园旁常乐电厂,收货人为葛炳会。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嘉星公司陆陆续续向案涉交货地点供货,2019年9月20日左右,案外人张伟利向嘉星公司出具了两张《欠条》,该《欠条》分别显示:今欠加气块1061.48m³×280元/m³=297214.4元;今欠粉煤灰砖247200块×0.52元/块=128544元。2019年9月27日,火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嘉星公司支付材料款72481.6元。
嘉星公司为证明案涉货物是按照火电公司要求提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公司员工梁红霞与火电公司员工葛炳会及伍丁洪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与葛炳会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15日,葛炳会向梁红霞发送其与嘉星公司的送货单,嘉星公司回复“这有些少,剩余的还好多好多呢,怎么付”,葛炳会称“其它的另外安排”。2020年12月10日,梁红霞问“我想问一下,伍丁洪在咱们项目中任什么职务”,葛炳会称“物资经理”,梁红霞又问“剩余的货款一直没有付,不知道该怎么办”,葛炳会称“只能到项目部那里找项目领导了,现在因为是后期了,肯定要求项目领导才能解决了”。另外与伍丁洪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29日,伍丁洪在微信中下单,称“加气块还要130方,小砖40方”,2019年7月30日,梁红霞说“安排一下款呀”,伍丁洪回复“好的”。2019年12月26日,梁红霞将案外人张伟利出具的两张《欠条》的照片发送给伍丁洪,并称“这个是小张打的欠条,欠我这么多钱呢”,伍丁洪称“我明天打电话找他说下”。2020年12月16日,梁红霞说“伍总好,2019年总供货425758.4元,已开票支付72481.6元。剩余353276.8元未付,什么时候能开票和支付”,伍丁洪称“剩余的是开票给张伟利的”,梁红霞称“张伟利也是你们的人啊”,伍丁洪说“砖是属于他们自已买的”。2020年2月3日,梁红霞再次催促伍丁洪付款,伍丁洪称“前面开了票是我们的,后面那些跟你说个是张伟利的,收货也是他的,你还是打电话给张伟利找下他怎样”,梁红霞说“以前发货的时候我又不认识他,他说是你要的货,让我找你收款”,伍丁洪说“我打电话给他都催了他十几次,他也是胡说他要的货怎么找项目”。
同时,嘉星公司还提供了其于2020年12月16日与火电公司员工郑发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显示,郑发称当时货是伍经理(伍丁洪)和他向嘉星公司下单的,但其要的货已对过账付清款项了,还没付款的是张伟利那边的。
庭审中,火电公司称伍丁洪主要负责常乐项目的物资采购管理工作,葛炳会及郑发都是火电公司在常乐项目的物资管理部人员,同时火电公司称伍丁洪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微信向嘉星公司下单,要求提供的货物,并非火电公司要求嘉星公司提供的,并不在双方对账的送货单中。同时,火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玉门嘉星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该送货单显示的到货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
火电公司辩称案涉常乐项目部分分包给第三人精屹公司,张伟利代表精屹公司与嘉星公司对账,至于其确认货款包含了火电公司的部分货款,是属于其个人行为,与火电公司无关。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张伟利为精屹公司的授权代表人,该委托书显示,委托单位为精屹公司,受委托人为张伟利,现委托受托人代表其公司参加甘肃电投常乐电厂调峰火电项目4×1000MW工程(1、2号机组)工程VIII标段厂前区装修项目工程的投标活动、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现场施工及工程结算,对以上行为,其公司予以承认,委托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嘉星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火电公司辩称其与嘉星公司的买卖交易已进行结算并付清款项,未付款货物并非提供给火电的,但从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嘉星公司均根据火电公司员工伍丁洪、葛炳会及郑发的要求向指定交货地点交货,且案外人张伟利出具的《欠条》包含嘉星公司提供给该项目的全部货款,后火电公司向嘉星公司支付了其中的72481.6元。虽然火电公司称案涉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精屹公司,案外人张伟利为该精屹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但火电公司在要求嘉星公司供货时并未明确告知,且嘉星公司与张伟利对账亦是按照火电公司要求进行,火电公司亦明确其在2020年2月才告知嘉星公司后期货物需方为第三方,并非火电公司。综上,嘉星公司根据其与火电公司间的合同关系,按火电公司的要求送货,火电公司理应向嘉星公司支付货款,至于火电公司与精屹公司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应由火电公司与精屹公司自行处理。
至于尚欠货款金额及违约金的问题,火电公司明知张伟利与嘉星公司对案涉交易对账情况未表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一审法院据此可认定火电公司对货款总金额无异议。案涉两《欠条》显示货款总额为425758.4元,已付72481.6元,尚欠353276.8元,故嘉星公司要求火电公司支付货款353276.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火电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嘉星公司要求火电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因合同仅约定卖方违约时的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25%计算,并未约定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时违约金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未付货款的10%计付,即为35327.68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火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星公司支付货款353276.8元及违约金35327.68元;二、驳回嘉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24元,由嘉星公司负担951元,火电公司负担6973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火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火电公司与张伟利的录音,拟证明张伟利承认发票应开给精屹公司,张伟利本人获得全权处理合同结算的授权。张伟利确认其与嘉星公司存在采购关系只是因账上无资金未能支付。张伟利承认未与嘉星公司签合同及其使用了欠条上所记载的货物以及欠款金额,并表示会尽力处理欠款。2.甘肃电投常乐电厂调峰火电项目4×1000MW(1、2号机组)工程的VIII标段厂前区建筑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II标段集控楼砖墙砌筑分包合同(部分页),拟证明火电公司与精屹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合同范围已包括提供案涉货物。经质证,嘉星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是火电公司内部的录音,张伟利当时写欠条和结算是代表火电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这是火电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精屹公司与火电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证据2并无向嘉星公司披露。本院经审查认为,火电公司逾期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353276.8元货款的相对方。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火电公司与嘉星公司签订有《采购合同》,案涉交付的货物为《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类,且案涉货物交付的地点为火电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因此,嘉星公司主张其向火电公司交付了案涉相关货物具有合同基础。其次,从《采购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案涉相关货物的下单均由火电公司的员工伍丁洪、郑发向嘉星公司提出,下单时并未有告知嘉星公司是火电公司的需求还是代他人下单。再次,虽然在事后催款时火电公司主张部分货款是张伟利的,但嘉星公司对此并不予以认可,也没有证据显示火电公司下单时有进行相应区分或嘉星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因此,是否存在部分货物由张伟利使用属火电公司与张伟利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嘉星公司没有约束力。最后,张伟利有参与案涉交易并出具两张《欠条》,在嘉星公司将两张《欠条》发给火电公司员工伍丁洪时,伍丁洪称“我明天打电话找他说下”,对此并未表示异议。至于火电公司所主张的其与精屹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张伟利是精屹公司代理人的问题,如前所述,属火电公司、精屹公司的内部关系,不仅不能对抗嘉星公司,反而可以反映张伟利与案涉工程的关联关系,嘉星公司有理由相信张伟利代表的是火电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嘉星公司案涉353276.8元货款的相对方是火电公司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令火电公司向嘉星公司支付货款353276.8元及违约金35327.68元亦无不当,该违约金金额为一审法院调低后的金额,并不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火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3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陶智斌
张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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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名
玉门市嘉星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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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
开户行
XXXXXXXXX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