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玉门市嘉星建材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134号
原告:玉门市嘉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玉门镇东渠村建材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玉,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碧波、林茂娣,均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澧县人民西路大街西段北侧金鼎商务中心3号楼617室。
法定代表人:邱晓军。
原告玉门市嘉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星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第三人天津市精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贺天玉,被告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碧波、林茂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精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火电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353276.8元及违约金88319.2元(拖欠货款的25%)。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份,嘉星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星公司为火电公司承包的甘肃电投常乐电厂调峰火电项目4×1000MW工程工地(地点在甘肃省××市××县柳沟物流园旁常乐电厂)供蒸压粉煤灰砖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签订后,嘉星公司按照火电公司的要求供货。嘉星公司不仅按合同约定数量给火电公司供货,后嘉星公司根据火电公司的电话要求继续供货,先后共计供价值425758.4元蒸压粉煤灰砖(128544元)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97214.4元)。火电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付款72481.6元,其余353276.8元货款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嘉星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火电公司答辩称,一、火电公司与嘉星公司间不存在欠款事实。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30601.09.19.0169)的金额146200元为暂定总价,合同约定结算以实际交货验收合格数量×单价计算。截至目前,嘉星公司向火电公司实际送货的货物价值为72481.6元,火电公司已支付货款为72481.6元,嘉星公司在起诉状中也已确认火电公司已于2019年9月27日付清该笔货款72481.6元,双方后续无新增供货,已货款两清。二、嘉星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火电公司存在欠款。嘉星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30601.09.19.0169)仅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火电公司与嘉星公司存在欠款事实。其提供的《伍丁洪对账单》的签字人非火电公司员工或被授权人(经了解,张伟利为火电公司常乐项目的分包单位精屹公司的被授权人,另一人为嘉星公司员工),《伍丁洪发货清单》也无任何签字或盖章,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嘉星公司已提供新增货物但火电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三、嘉星公司诉求金额为其与另一单位的货款。火电公司经了解,嘉星公司诉求中申请的供蒸压粉煤灰砖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353276.8元为其与精屹公司的货款,虽精屹公司为火电公司常乐项目的分包单位,但此争议基础为嘉星公司与精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火电公司无关。综上所述,火电公司未拖欠嘉星公司诉求中的货款金额,请求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嘉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精屹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嘉星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火电公司向嘉星公司购买蒸压粉煤灰砖及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价款暂定146200元,交货地点为甘肃省××市××县柳沟物流园旁常乐电厂,收货人为葛炳会。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嘉星公司陆陆续续向案涉交货地点供货,2019年9月20日左右,案外人张伟利向嘉星公司出具了两张《欠条》,该《欠条》分别显示:今欠加气块1061.48m³×280元/m³=297214.4元;今欠粉煤灰砖247200块×0.52元/块=128544元。2019年9月27日,火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嘉星公司支付材料款72481.6元。
嘉星公司为证明案涉货物是按照火电公司要求提供,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员工梁红霞与火电公司员工葛炳会及伍丁洪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与葛炳会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15日,葛炳会向梁红霞发送其与嘉星公司的送货单,嘉星公司回复“这有些少,剩余的还好多好多呢,怎么付”,葛炳会称“其它的另外安排”。2020年12月10日,梁红霞问“我想问一下,伍丁洪在咱们项目中任什么职务”,葛炳会称“物资经理”,梁红霞又问“剩余的货款一直没有付,不知道该怎么办”,葛炳会称“只能到项目部那里找项目领导了,现在因为是后期了,肯定要求项目领导才能解决了”。另外与伍丁洪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29日,伍丁洪在微信中下单,称“加气块还要130方,小砖40方”,2019年7月30日,梁红霞说“安排一下款呀”,伍丁洪回复“好的”。2019年12月26日,梁红霞将案外人张伟利出具的两张《欠条》的照片发送给伍丁洪,并称“这个是小张打的欠条,欠我这么多钱呢”,伍丁洪称“我明天打电话找他说下”。2020年12月16日,梁红霞说“伍总好,2019年总供货425758.4元,已开票支付72481.6元。剩余353276.8元未付,什么时候能开票和支付”,伍丁洪称“剩余的是开票给张伟利的”,梁红霞称“张伟利也是你们的人啊”,伍丁洪说“砖是属于他们自已买的”。2020年2月3日,梁红霞再次催促伍丁洪付款,伍丁洪称“前面开了票是我们的,后面那些跟你说个是张伟利的,收货也是他的,你还是打电话给张伟利找下他怎样”,梁红霞说“以前发货的时候我又不认识他,他说是你要的货,让我找你收款”,伍丁洪说“我打电话给他都催了他十几次,他也是胡说他要的货怎么找项目”。
同时,嘉星公司还提供了其于2020年12月16日与火电公司员工郑发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显示,郑发称当时货是伍经理(伍丁洪)和他向嘉星公司下单的,但其要的货已对过账付清款项了,还没付款的是张伟利那边的。
庭审中,火电公司称伍丁洪主要负责常乐项目的物资采购管理工作,葛炳会及郑发都是火电公司在常乐项目的物资管理部人员,同时火电公司称伍丁洪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微信向嘉星公司下单,要求提供的货物,并非火电公司要求嘉星公司提供的,并不在双方对账的送货单中。同时,火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玉门嘉星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该送货单显示的到货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
火电公司辩称案涉常乐项目部分分包给第三人精屹公司,张伟利代表精屹公司与嘉星公司对账,至于其确认货款包含了火电公司的部分货款,是属于其个人行为,与火电公司无关。同时向本院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张伟利为精屹公司的授权代表人,该委托书显示,委托单位为精屹公司,受委托人为张伟利,现委托受托人代表其公司参加甘肃电投常乐电厂调峰火电项目4×1000MW工程(1、2号机组)工程VIII标段厂前区装修项目工程的投标活动、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现场施工及工程结算,对以上行为,其公司予以承认,委托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嘉星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火电公司辩称其与嘉星公司的买卖交易已进行结算并付清款项,未付款货物并非提供给火电的,但从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嘉星公司均根据火电公司员工伍丁洪、葛炳会及郑发的要求向指定交货地点交货,且案外人张伟利出具的《欠条》包含嘉星公司提供给该项目的全部货款,后火电公司向嘉星公司支付了其中的72481.6元。虽然火电公司称案涉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精屹公司,案外人张伟利为该精屹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但火电公司在要求嘉星公司供货时并未明确告知,且嘉星公司与张伟利对账亦是按照火电公司要求进行,火电公司亦明确其在2020年2月才告知嘉星公司后期货物需方为第三方,并非火电公司。综上,嘉星公司根据其与火电公司间的合同关系,按火电公司的要求送货,火电公司理应向嘉星公司支付货款,至于火电公司与精屹公司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应由火电公司与精屹公司自行处理。
至于尚欠货款金额及违约金的问题,火电公司明知张伟利与嘉星公司对案涉交易对账情况未表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本院据此可认定火电公司对货款总金额无异议。案涉两《欠条》显示货款总额为425758.4元,已付72481.6元,尚欠353276.8元,故嘉星公司要求火电公司支付货款35327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火电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嘉星公司要求火电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因合同仅约定卖方违约时的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25%计算,并未约定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时违约金计算方式,故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未付货款的10%计付,即为35327.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玉门市嘉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3276.8元及违约金35327.68元;
二、驳回原告玉门市嘉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4元,由原告玉门市嘉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51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雪 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婷(代)
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