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军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军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1民初353号
原告:***,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军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电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发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秋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津工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包头道与宁夏路交口爱建公寓B座底商-103。
法定代表人:李德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军电公司、世纪津工公司泰莱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延时加班费36657.59元;2.2015年防暑降温费564.2元、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共520元;3.2014、2015年度安全奖共16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63.71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入职军电公司,后由世纪津工公司派遣至军电公司,但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原告10个班次每月,上24休48小时,每月超时工作73小时,被告未支付延时加班费。军电公司规定如整个年度内没有出现安全事故,则奖励安全奖,但一直没有发放。被告也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等补贴。2016年1月军电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合同,但未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起诉法院。
世纪津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期满终止时给付了各项经济补偿,已经无争议。2015年7月再次与原告(但以原告爱人名义焦志琴)建立劳务关系,但8月25日原告自行离岗,不辞而别,不应产生加班费。值班并非为全时工作,期间可以休息,不应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原告只是从2015年7月1日至8月25日与被告建立关系,且双方约定为劳务,无各项福利待遇,2014-2015年采暖期限双方无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2015年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双方没有约定安全奖,均不同意支付。
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4年6月13日已经协商解决完毕,之前无任何未了事宜。之后实际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有劳务协议,因原告属于灵活就业人员,享受政府发放的保险补贴,工作期间未超时,故不存在加班。2.2015年8月25日原告不辞而别,之后未到岗工作,不符合取暖费发放条件,且属于劳务人员,已经足额发放福利待遇。安全奖无合同和规章制度的依据。经济补偿金亦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实如下:1.原告是否存在加班,2.劳动关系何时解除,3.有无安全奖约定或规定。对于争议1,原告认可工作时间为上24休48,且一个班三个人,两个床,不操作的时候可以休息,晚上11点地铁停运后可以休息至转天早上6:00。综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主张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争议2,原告主张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10日,但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直到劳动合同终止,因为是以休假抵欠工资,但原告未提交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的证据,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抗辩原告实际工作和工资发放至2015年8月25日。对于原告陈述的停止工作时间早于被告认可的时间,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有效。2014年6月13日双方已经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原告也领取了相关的补偿,则2014年4月24日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权利义务应视为解决完毕,原告再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4月24日合同终止后,原告未提交证据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直到2015年7月1日双方重新订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相关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主张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的为灵活就业临时劳务协议书,故双方应为劳务关系,亦无任何福利待遇的抗辩,双方关系的性质不因其约定的内容而认定,而应根据其实际履行劳动内容和主体资格等因素进行确定,现双方应为劳动关系,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劳动派遣中福利待遇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故军电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87.47元。对于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原告不符合发放条件,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安全奖,现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约定,且其自认多年未发放,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系主动离职,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在裁决后主动履行的部分,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津市军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187.47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由天津市军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雅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