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再字第5号
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男,193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申诉人:***,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申诉人:***,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申诉人:***,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申诉人:***,男,1966年2月4日,住。
被申诉人:薄连营,男,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未到庭)。
被申诉人:***,男,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未到庭)。
原审被告:***,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审被告:***,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六建有限公司海河分公司职工。(未到庭)
原审被告:***,身份信息不详。
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幺六桥联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群岭建筑器材租赁销售站(以下简称“群岭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幺六桥联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8日作出(2006)**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4月8日该案立案再审。因群岭租赁站已注销,本院依法变更***、***、薄连营、***、***、***、***代替群岭租赁站作为被申诉人参加诉讼。2017年8月10日,***、***、薄连营、***、***、***、***申请撤回对***、天津市东丽区幺六桥联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天津市东丽区幺六桥联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参加调解,(2006)**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的权力义务均未涉及该二被告,本院亦未向其送达该调解书。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亦未涉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故被申诉人自愿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申诉人***、***、薄连营、***、***、***、***撤回对***、天津市东丽区幺六桥联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