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3229号
原告:天津市凯志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55238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政府旁。
法定代表人:李文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86380032B),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惠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80343900N),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招远路与环宇道交口东北侧海雅园配套公建一-4-101。
法定代表人:王凤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凯志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志特公司)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天津市惠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志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惠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志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冶公司向凯志特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461237元及利息(以94612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62943.54元,按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惠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凯志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冶公司、惠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凯志特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中冶公司支付凯志特公司欠付工程款12015096元及利息(以120150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742713元,按照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凯志特公司与中冶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总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凯志特公司承包“东丽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及配套工程3-4标段工程”的项目。合同签订后,凯志特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且交付使用,中冶公司尚欠付凯志特公司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惠民公司作为涉诉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凯志特公司承担责任。
凯志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总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东丽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及配套公建工程3标段住宅楼、配套公建、地库分包结算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证明中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扣除工程结算价款下浮9.5%后,应将惠民公司与中冶公司结算的全部工程款给付凯志特公司,同时证明惠民公司和中冶公司的结算金额、中冶公司和凯志特公司的结算金额,中冶公司在结算时扣除的百分比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9.5%,应将多扣除的部分计入到未付工程款部分,一并给付凯志特公司;
2.中冶公司付款明细表,证明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中冶公司累计付款117378765元;
3.通过律师调查令调取的监理工作总结、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即凯志特公司的利息起算时间。
中冶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凯志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冶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现欠付金额628万余元为工程质保金,不存在欠付凯志特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情况。
中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内部审核报告,东丽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及配套公建工程3标段住宅楼、配套公建、地库分包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25261947元;
2.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遮阳布分布情况表一张,证明凯志特公司应支付安全文明施工遮阳布费用13260元;
3.东丽詹庄还迁房项目临时设施费用分摊汇总表一张,证明凯志特公司应承担彩板房临设土建彩板围挡保洁土方开挖费680290元;
4.三、四标段正式电梯使用费分摊表一张,证明凯志特公司应承担电梯使用费14577元;
5.水电费扣款通知书一张,证明凯志特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的水电费168666.6元;
6.现场施工用水结算单一张,证明凯志特公司应支付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生活区和施工区的水费103186元;
7.现场施工用电结算单一张,证明凯志特公司应支付开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费569291元;
8.工程档案整理、制作、保管和移交至天津市档案馆技术服务费分摊表一张,证明凯志特公司应承担结算分摊费用47144.36元。
惠民公司辩称,不同意凯志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惠民公司与凯志特公司无合同关系,凯志特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另案中已经明确,如果再要求惠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支付属重复给付。
惠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惠民公司与中冶公司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三标段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确认的结果为准;
2.(2020)津0110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裕公司);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发包人无需在欠付工程款内向无合同关系的分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为:凯志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东丽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及配套公建工程三标段住宅楼、配套公建、地库分包结算表无中冶公司盖章确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非原件,中冶公司及惠民公司均不认可;惠民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采信。其他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6日,中冶公司(总包方、甲方)与凯志特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东丽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及配套公建工程3-4标段;项目地址:天津市东丽区南;施工组织形式:本项目甲方采用主体工程劳务分包、附属工程采用工程分包的两种形式分包给乙方;范围及施工内容:东丽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及配套公建工程3-4标段住宅楼、地库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为4S-6号住宅楼、4S-7号住宅楼、4S-2号配套公建和相应区域地下车库及施工范围内的基坑护壁,建筑面积约48130㎡,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建筑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暖通、电气、预留预埋工程、二次深化设计、室外地坪以下所有外墙穿墙管的防水封堵、基坑护壁、降水排水、土方工程等;项目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20日;价款:金额暂定壹亿贰仟柒佰万元,其中工程分包27000000元,劳务分包100000000元;甲方责任与义务:协助乙方回收工程款,若建设方(天津市惠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甲方不承担代垫资金的义务,且乙方不得以此追究甲方责任,但甲方可协助乙方追收欠款;甲方现场人员管理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收取管理:1.甲方派出现场人员的每月工资性收入按照甲方与建设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由甲方统一收取。2.甲方在本项目向乙方收取按与建设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总造价8.5%(含营业税及附加)的管理费用,管理费用不因本项目施工组织形式变化而降低;工程质保金管理:执行由甲方与建设方(天津市惠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约定。
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15日开工,2018年4月20日竣工,2018年4月30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凯志特公司与中冶公司就案涉工程确认了由中冶公司实际支付,最终由凯志特公司负担的扣费项目及金额: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遮阳布费用13260元,临时设施费用680290元,3、4标段正式电梯使用费14577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的水电费168666.6元,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现场施工用水103186元及用电569291元,工程档案整理、制作、保管和移交至天津市档案馆技术服务费47144.36元。以上总计1596414.96元。
凯志特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结算表,结算值合计125278921元,其中第五页中间部分写有“下浮12%再下浮9.5%后合计”,第六页底部特别说明写有“本工程分包结算依据是按照中冶公司和建设单位(惠民公司)审定的一审竣工结算结果为依据,同时结合中冶公司和凯志特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进行结算”。凯志特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结算内部审核报告,报告载明复核时间:2019年12月13日;内审依据:1.合同、招标文件、甲方结算资料,2.报送结算书;内审结论:1.本次分包结算合同值127000000元,送审值125278921元,审定值125261947元,审减值16974元。2.由于合同为暂定金额,结算时工程量按实结算引起合同值与结算值不一致。3.本次分包结算是按合同条款七:按照甲方与业主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9.5%进行审核;若本工程一审竣工结算(指中冶公司和惠民公司竣工结算)有二审或其他审核,则本工程分包结算最终按二审或其他审核结果据实调整,分包单位应无条件认可。
庭审中,凯志特公司与中冶公司确认,中冶公司向凯志特公司累计付款117378765元;惠民公司与中冶公司确认,惠民公司欠付中冶公司3标段51184090元。
另查,曙裕公司在(2020)津0110民初7220号案件中起诉凯志特公司、中冶公司、惠民公司,该案中曙裕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凯志特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施工标的为东丽区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用房六、七号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建筑施工清包项目。判决第一、二项为凯志特公司支付曙裕公司工程款1772057元及利息,惠民在欠付中冶公司工程款51184090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凯志特公司与惠民公司尚未履行。
本院认为,关于中冶公司与凯志特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通过庭审调查和《协议书》、结算表内容可以看出,中冶公司通过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凯志特公司,中冶公司与凯志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经发包人惠民公司同意,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虽然涉案《协议书》无效,但中冶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2.中冶公司已付工程款;3.凯志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4.惠民公司对凯志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承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凯志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数额为129393861元,构成为:1、凯志特公司与中冶公司对账金额125278921元,2、34号楼差价1205615元,3、33号楼差价1232135元,4、地库差价1416765元(估算),5、中冶公司多扣除的12%即260425元。首先,中冶公司提交的结算内部审核报告均有凯志特公司盖章确认,亦写明了结算依据,符合双方《协议书》关于结算的约定,结算表、结算内部审核报告内容应视为凯志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可上述材料的全部内容,即关于下浮12%的计算方式和最终审定值125261947元。其次,凯志特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系复印件,无惠民公司、中冶公司的确认,不能证实惠民公司与中冶公司的结算和中冶公司与凯志特公司的结算有差价。据此,凯志特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构成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款应为结算内部审核报告金额125261947元。
关于质保金问题,案涉《协议书》无效,有关质保金的约定亦属无效。本案中,案涉项目已经竣工交付使用,本院认定的全部工程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中冶公司以质保期未届满为由主张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凯志特公司与中冶公司共同确认,中冶公司案涉工程付款金额为11737876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中冶公司主张应在应付款中扣除在案涉工程中由中冶公司实际支付,最终由凯志特公司负担的部分,此部分凯志特公司同意扣除,但认为在已付款中已经扣除。凯志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扣费项目在已付款中已经扣除,结合结算表、结算内部审核报告内容亦未发现应扣减部分的计算明细,凯志特公司对扣费项目并未实际支付,本院对中冶公司主张在应付款中扣除实际应由凯志特公司负担的1596414.96元予以支持。经计算,中冶公司欠付凯志特公司工程款6286767.04元(125261947元-117378765元-1596414.96元)。考虑到(2020)津0110民初7220号案件的执行结果尚不明确,中冶公司应就全部未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如惠民公司在(2020)津0110民初7220号案件向曙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则相关权利主体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最后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凯志特公司主张中冶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冶公司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案涉协议无效是因违法分包所致,但凯志特公司并非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惠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凯志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86767.04元;
二、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凯志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凯志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3333元,由原告天津市凯志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富柱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于振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帅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