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凯志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政府旁。
法定代表人:李文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松,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铃铛阁街道青年路85号天津青年创业园A422。
法定代表人:陈登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惠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招远路与环宇道交口东北侧海雅园配套公建一-4-101。
法定代表人:王凤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凯志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志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裕公司)、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天津市惠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志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第一项判决内容为凯志特公司向曙裕公司支付工程款522397元;依法改判原审第三项判决内容为驳回曙裕公司一审提出的要求凯志特公司向其支付200000元奖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相关全部诉讼费用由曙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曙裕公司施工中存在精装变粗装情况,应在全部工程款中扣减689380元。凯志特公司与曙裕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曙裕公司为大清包施工,大清包施工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及《变更图纸》在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含外檐二次结构抹灰、防水、内檐装修、装饰、水、暖、电工程安装。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惠民公司就涉案项目作出了设计变更,其中大清包施工范围中的防水、内檐装修、装饰在变更后取消,曙裕公司按变更后的设计进行了实际施工,大清包施工范围中的防水、内檐装修、装饰其并未施工。原审中惠民公司及中冶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证据可以证明曙裕公司未对大清包施工范围中的防水、内檐装修、装饰进行实际施工,但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认定曙裕公司和凯志特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存在必然关联性及曙裕公司未确认为由,对上述事实没有进行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曙裕公司和凯志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大清包施工价格,最终结算价格应以曙裕公司实际施工量为准,曙裕公司大清包施工范围中的防水、内檐装修、装饰并未施工,该部分施工款项理应从其工程款中扣减。二、凯志特公司向曙裕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有556200元未被原审法院确认。1、2012年1月30日,凯志特公司向曙裕公司付款2000000元,其中有550000元现金未确认。凯志特公司提交的记账原始凭证表明,2012年1月30日,凯志特公司确向曙裕公司付款2000000元,其中550000元是现金给付了徐永江,徐永江是曙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抗辩属事实认定错误。2、2018年2月5日,凯志特公司向曙裕公司付款587000元,其中有6200元未确认。凯志特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表明,凯志特公司向裴永昌转账6000元,裴永昌已将钱款交付给了曙裕公司,应认定上述款项为凯志特公司向曙裕公司的付款。三、2016年12月30日,凯志特公司对曙裕公司罚款4080元未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凯志特公司不应向曙裕公司给付奖金200000元。凯志特公司与曙裕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施工按期达到合格及优良验收标准、无重大(伤残、死亡、治安、消防)事故。甲方在工程造价之外专门给予一次性奖励金200000元。如上述约定,曙裕公司虽未发生相关事故,但并未按期完工,奖励金200000元的给付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没有审查工程是否如期完工就支持了曙裕公司要求给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曙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冶公司辩称,中冶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中冶公司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惠民公司辩称,惠民公司同意凯志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东丽张庄等七村还迁安置项目整体存在精装变简装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将此部分工程款予以扣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曙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志特公司支付曙裕公司工程款2972057元;2.判令凯志特公司支付曙裕公司自2016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9720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3.判令中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惠民公司在欠付中冶公司的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凯志特公司支付曙裕公司奖金200000元;6.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8日,曙裕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凯志特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施工标的为东丽区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用房六、七号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建筑施工清包项目,施工总量最终以《施工图》标定面积量为准计价结算总价,大清包施工承包单位结算价格为每平米550元整,施工总价随时供图实际面积计算。建筑材料主材由甲方提供,(钢材、砼、及相应内裹材料耗材),甲方提供施工电源。乙方自备二级电箱以下施工用所有设备含施工用电箱、电缆、周转材料施工人员生活费含厨房,水电费、人工费由乙方自理。
关于工程施工费结算,合同约定,至竣工验收交付业主给付总价的95%,余款至交付使用期满一年后30日内给付清结。
合同奖、罚条款约定,工程施工按期达到合格级优良验收标准、无重大(伤亡、死亡、治安、消防)事故。甲方在工程造价之外专门给予一次性奖励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如因乙方的责任出现上列重大事故,则罚款人民币200000元整。
2020年10月25日,凯志特公司项目经理裴永昌签署《证明》,《证明》载明“詹庄七村还迁现海颂园33#,34#楼及地库共计建筑面积为26459.74平米。每平米价格按原合同执行。”
庭审中,曙裕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26459.74×550=14552857元。凯志特公司对总平米数及单价不持异议认可。
针对本案应付款和已付款情况,现双方没有争议的付款为:
曙裕公司与凯志特公司均认可曙裕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收到1450000元,2012年6月25日收到1300000元,2012年8月23日收到500000元,2012年9月29日收到8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收到1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收到30000元,2012年11月28日收到1800000元,2013年1月8日收到250000元,2013年2月4日收到250000元,2013年7月16日收到300000元,2013年9月28日收到55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收到2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收到1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收到800000元,2014年4月23日收到50000元,2014年6月3日收到400000元,2014年7月21日收到300000元,2014年9月27日收到6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收到200000元,2014年12月9日收到50000元,2015年10月2日收到5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收到200000元,2018年2月5日收到480800元,2020年1月21日收到100000元。以上合计115808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付款为:
1、凯志特公司主张2011年12月26日向曙裕公司付款50000元,曙裕公司不予认可;2、2012年1月18日向曙裕公司付款500000元,曙裕公司不予认可;3、2012年1月30日向曙裕公司付款20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450000元,现金付款550000元,曙裕公司对现金付款的550000元不予认可;4、2015年6月9日向曙裕公司付款50000元,曙裕公司不予认可;5、2016年1月28日向曙裕公司付款500000元,曙裕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认为该款项属于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付款,在本案中应予以剔除;6、2016年12月30日凯志特公司主张对曙裕公司罚款4080元,曙裕公司不予认可;7、2018年2月5日向曙裕公司付款587000元,其中曙裕公司认可收到580800元,其中本案中的工程款为480800元,其中100000元属于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付款,在本案中应予以剔除;8、凯志特公司主张本案中存在设计变更,存在精装变粗装的情况,应在应付曙裕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中扣减少689380元。
针对曙裕公司与凯志特公司之间的争议付款,一审法院逐一评判如下:
1、凯志特公司主张于2011年12月26日向曙裕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提交报销凭证1张、身份证复印件9张、工资明细单1张,证明这笔工程款支付给曙裕公司的9名工人,由娄琨代领。娄琨系曙裕公司的工人,班组长,同时也是曙裕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永江的妹夫。曙裕公司认可娄琨的身份为其公司施工队队员,不认可收到该笔付款,认为娄琨没有曙裕公司的授权,但曙裕公司认可2012年11月19日有30000元是娄琨签字代领的,这次领款有曙裕公司授权。一审法院认为娄琨既然在2012年11月19日能够得到曙裕公司的授权代领工程款,其于2011年12月26日的领款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归属于曙裕公司,曙裕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凯志特公司主张2012年1月18日向曙裕公司付款500000元,提交曙裕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两联,曙裕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该笔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凯志特公司持有曙裕公司盖章的收款凭证,曙裕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却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曙裕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3、凯志特公司主张2012年1月30日向曙裕公司付款20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450000元,现金付款550000元,曙裕公司对现金付款的550000元不予认可,凯志特公司提交记账凭证两张,拟证明现金直接给的徐永江,这2000000元整体都没有收条,凯志特公司的记账凭证是记的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凯志特公司主张支付550000元曙裕公司不予认可,凯志特公司除其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徐永江支付550000元,且如此大额现金付款没有留存收条不符常理,一审法院对凯志特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
4、凯志特公司主张于2015年6月9日向水电队暂支50000元,提交报销凭证、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各一张,拟证明50000元支付给了属于曙裕公司的的电工班组张义超。曙裕公司陈述张义超是曙裕公司下属工人,但是没有权利向被告领款,如果向被告领款必须经过原告的确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义超在本案中工程款的行为并非仅此一次,故其于2015年6月9日的领款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归属于曙裕公司,曙裕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凯志特公司主张2016年1月28日向曙裕公司付款500000元,曙裕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认为该款项属于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付款,在本案中应予以剔除。凯志特公司提交了相关记账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曙裕公司与凯志特公司除本案案涉诉的33、34号楼的合同外,还签订了35、36号楼的施工合同,双方存在交叉付款的情形,故本案中,将该笔付款归于本案涉诉合同项下。
6、凯志特公司主张2016年12月30日对曙裕公司罚款408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曙裕公司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扣款不予认可。
7、凯志特公司主张2018年2月5日向曙裕公司付款587000元,其中曙裕公司认可收到580800元,其中本案中的工程款为480800元,其中100000元属于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付款,在本案中应予以剔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主张的差额为587000元-480800元=106200元,其中100000元的曙裕公司主张属于另外35、36号楼的施工合同的付款,因双方存在交叉付款的情形,故本案中,将该笔付款100000元归于本案涉诉合同项下。凯志特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向裴永昌转账的6000元系向曙裕公司的付款,现无法直接体现其中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凯志特公司针对该6200元差额部分的抗辩不予支持,凯志特公司就该6200元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8、凯志特公司主张本案中存在设计变更,存在精装变粗装的情况,应在应付曙裕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中扣减少689380元。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0月凯志特公司的裴永昌向曙裕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了用于核算工程款的建筑面积和单价,现凯志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部分的减项达成了合意,中冶公司和惠民公司就该设计变更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认定与曙裕公司和凯志特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凯志特公司主张的该减项不予认可。
另查明,中冶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惠民公司为建设单位。庭审中惠民公司向法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底竣工验收,2016年5月交付使用。关于案涉工程中冶公司与惠民公司之间的总工程款,庭审中惠民公司与曙裕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总工程款为570410600元,已支付519226510元,欠付511840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凯志特公司与曙裕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以及曙裕公司的法律地位;2、曙裕公司与凯志特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已支付数额;3、曙裕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曙裕公司要求惠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曙裕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曙裕公司主张的200000元奖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曙裕公司与凯志特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各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的施工范围已经超出一般合法劳务分包的施工范围。发包方惠民公司亦不知晓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冶公司后,中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凯志特公司,凯志特公司又将其中的一部分施工分包给曙裕公司,曙裕公司与凯志特公司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曙裕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主张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曙裕公司主张本案的总工程款为26459.74×550=14552857元,凯志特公司对总平米数及单价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罚款4080元,扣除减项689380元,如前述分析,凯志特主张的该两笔拟扣减费用均没有曙裕公司的确认,一审法院对凯志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本案的总工程款为14552857元。关于已付款部分曙裕公司认可已收到本案工程款11580800元。关于争议款项部分,如前所述,应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1580800元+50000元(争议款项1)+500000元(争议款项2)+50000元(争议款项4)+500000元(争议款项5)+100000元(争议款项7)=12780800元。凯志特公司应就其差额部分1772057元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曙裕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中冶公司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地位,故曙裕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惠民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竣工,于2016年5月交付使用,现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已经明确惠民公司欠付中冶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现曙裕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惠民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曙裕公司与凯志特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期满一年后30日内给付结清。惠民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交付使用,各方均不持异议。即凯志特公司给付曙裕公司全部工程款的最晚期限应为2017年6月30日之前,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起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六,曙裕公司与凯志特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奖罚条件,经法庭核实,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无合同中陈述的相关事故,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奖励金200000元的给付条件,一审法院对曙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凯志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2057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市惠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184090元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天津市凯志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奖金20000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28元,由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凯志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凯志特公司二审提供证据:
证据一,中冶公司向凯志特公司出具的东丽、詹庄等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及配套供电工程三标段住宅楼配套公建地库分包结算表1份,证明:案涉工程精装变简装后,中冶公司扣除凯斯特公司防水、内檐、装修、装饰等连工带料的费用,其中33号楼扣除2319898元,34号楼扣除2155236元,合计扣除4475134元。中冶公司扣除凯志特公司因楼梯间精装变简装未铺设花岗岩踏步的费用,33号楼为164723元,34号楼扣除152957元,合计317689元。以上两项合计扣除凯志特公司4792814元。
证据二,曙裕公司与刘明福班组签署的结算单一份。海颂园33号楼34号楼没有完成合同部分减量单一份,证明:曙裕公司已经扣除刘明福班组未铺设海颂园33号楼、34号楼厨房、卫生间墙地砖人工费308390元,这一数额与凯志特公司一审中提交的33号楼、34号楼工程总款第四条精装变粗装扣除部分。第1第2条计算扣除墙地砖人工费完全一致,从而证明曙裕公司清楚地知晓精装变粗装的事实,知晓未对海颂园33号楼34号楼进行厨房、卫生间、墙地砖施工应扣除部分人工费的事实,而且曙裕公司已经对刘明福班组人工费进行了相应的扣除。
证据三,凯志特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防水工程款的相关记账单收据一组,证明:因曙裕公司未对海颂园33号楼、34号楼、地库、楼内厕所、屋面防水进行施工,凯志特公司已向第三方支付了有关防水的相应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一、二、三,不能证明中冶公司和惠民公司产生的设计变更与曙裕公司和凯志特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凯志特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凯志特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2.凯志特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奖励金200000元。
关于凯志特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就应付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减689380元问题。曙裕公司和凯志特公司之间合同系大清包合同,计价系按照平米数单价与施工平米数相乘进行计算,该平米数单价系双方根据各项约定施工内容综合考虑进行约定。2020年10月凯志特公司的裴永昌向曙裕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了用于核算工程款的建筑面积和单价,现凯志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部分的减项达成了合意,亦没有举证证明施工范围变更情况下双方对平米数单价有重新约定的合意,故中冶公司和惠民公司就设计变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曙裕公司和凯志特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必然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凯志特公司主张的该减项金额未予认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就凯志特公司主张的2012年1月30日向曙裕公司付款2000000元中550000元现金未确认问题。对该550000元现金支付曙裕公司不予认可,凯志特公司除其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徐永江支付550000元,且如此大额现金付款没有留存收条不符常理,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凯志特公司主张的2018年2月5日向曙裕公司付款587000元中6200元未确认的问题。凯志特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主张向裴永昌转账的6000元系向曙裕公司的付款,但该证据无法直接体现其中的关联性,对于给付曙裕公司共计6200元现金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4.关于凯志特公司主张的2016年12月30日对曙裕公司罚款4080元,因曙裕公司提出异议,凯志特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凯志特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奖励金200000元的问题。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凯志特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不符合约定的奖励金200000元给付条件,一审法院对曙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凯志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凯志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何日升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周 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