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凯志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7220号 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5723489345),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街道青年路85号天津青年创业园A422。 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552389),住所地天津市***金桥街政府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86380032B),住所地天津市***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80343900N),住所地天津市***招远路与环宇道交口东北侧海雅园配套公建一-4-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裕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曙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公司工程款2972057元;2.判令***公司支***公司自2016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9720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3.判令中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公司在欠付中冶公司的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公司支***公司奖金20万元;6.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曙裕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曙裕公司承包*****等七村村民还迁用房六、七号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建筑施工清包,施工总量最终以施工图标定面积量为准,结算价格为每平米人民币***拾元整,施工总价以施工图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施工按期达到合格及优良验收标准,无重大(伤残、死亡、治安、消防)事故,***公司在工程造价之外专门给予一次性奖励金人民币20万元整。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工期延长,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曙裕公司依约完成施工项目,***公司未按约定***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冶公司为总包单位,中冶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公司,曙裕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公司为发包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在欠付中冶公司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中冶公司应对曙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呈讼。 ***公司辩称,双方合同项下我方只有622397***金未付,其他款项全部付清。同意支付62239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不同意支付。 中冶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我公司与***公司之间除质保金外并无其他欠款。故我公司无支付原告相关款项的义务。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公司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冶公司并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有争议的证据,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分项论述。 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8日,曙裕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施工标的为*****等七村村民还迁用房六、七号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建筑施工清包项目,施工总量最终以《施工图》标定面积量为准计价结算总价,大清包施工承包单位结算价格为每平米550元整,施工总价随时供图实际面积计算。建筑材料主材由甲方提供,(钢材、砼、及相应内裹材料耗材),甲方提供施工电源。乙方自备二级电箱以下施工用所有设备含施工用电箱、电缆、周转材料施工人员生活费含厨房,水电费、人工费由乙方自理。 关于工程施工费结算,合同约定,至竣工验收交付业主给付总价的95%,余款至交付使用期满一年后30日内给付清结。 合同奖、罚条款约定,工程施工按期达到合格级优良验收标准、无重大(伤亡、死亡、治安、消防)事故。甲方在工程造价之外专门给予一次性奖励金人民币20万元整。如因乙方的责任出现上列重大事故,则罚款人民币20万元整。 2020年10月25日,***公司项目经理***签署《证明》,《证明》载明“**七村还迁现***33#,34#楼及地库共计建筑面积为26459.74平米。每平米价格按原合同执行。” 庭审中,曙裕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26459.74×550=14552857元。***公司对总平米数及单价不持异议认可。 针对本案应付款和已付款情况,现双方没有争议的付款为: 曙裕公司与***公司均认可曙裕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收到145万元,2012年6月25日收到130万元,2012年8月23日收到50万元,2012年9月29日收到80万元,2012年10月15日收到10万元,2012年11月23日收到3万元,2012年11月28日收到180万元,2013年1月8日收到25万元,2013年2月4日收到25万元,2013年7月16日收到30万元,2013年9月28日收到55万元,2013年11月12日收到2万元,2013年12月26日收到10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收到80万元,2014年4月23日收到5万元,2014年6月3日收到40万元,2014年7月21日收到30万元,2014年9月27日收到6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收到20万元,2014年12月9日收到5万元,2015年10月2日收到5万元,2017年1月24日收到20万元,2018年2月5日收到480800元,2020年1月21日收到10万元。以上合计115808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付款为: 1、***公司主张2011年12月26日***公司付款5万元,曙裕公司不予认可;2、2012年1月18日***公司付款50万元,曙裕公司不予认可;3、2012年1月30日***公司付款2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45万元,现金付款55万元,曙裕公司对现金付款的55万元不予认可;4、2015年6月9日***公司付款5万元,曙裕公司不予认可;5、2016年1月28日***公司付款50万元,曙裕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认为该款项属于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付款,在本案中应予以剔除;6、2016年12月30日***公司主张对曙裕公司罚款4080元,曙裕公司不予认可;7、2018年2月5日***公司付款587000元,其中曙裕公司认可收到580800元,其中本案中的工程款为480800元,其中10万元属于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付款,在本案中应予以剔除;8、***公司主张本案中存在设计变更,存在精装变粗装的情况,应在应***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中扣减少689380元。 针对曙裕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付款,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1、***公司主张于2011年12月26日***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提交报销凭证1张、身份证复印件9张、工资明细单1张,证明这笔工程款支付给曙裕公司的9名工人,由**代领。**系曙裕公司的工人,班组长,同时也是曙裕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妹夫。曙裕公司认可**的身份为其公司施工队队员,不认可收到该笔付款,认为**没有曙裕公司的授权,***公司认可2012年11月19日有3万元是**签字代领的,这次领款有曙裕公司授权。本院认为**既然在2012年11月19日能够得到曙裕公司的授权代领工程款,其于2011年12月26日的领款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归属***公司,曙裕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公司主张2012年1月18日***公司付款50万元,提交曙裕公司**确认的收据两联,曙裕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该笔50万元。本院认为,***公司持有曙裕公司**的收款凭证,曙裕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却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曙裕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公司主张2012年1月30日***公司付款2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45万元,现金付款55万元,曙裕公司对现金付款的55万元不予认可,***公司提交记账凭证两张,拟证明现金直接给的***,这200万元整体都没有收条,***公司的记账凭证是记的200万元。本院认为,***公司主张支付55万元曙裕公司不予认可,***公司除其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支付55万元,且如此大额现金付款没有留存收条不符常理,本院对***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 4、***公司主张于2015年6月9日向水电队暂支5万元,提交报销凭证、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各一张,拟证明5万元支付给了属***公司的的电工班组***。曙裕公司陈述***是曙裕公司下属工人,但是没有权利向被告领款,如果向被告领款必须经过原告的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工程款的行为并非仅此一次,故其于2015年6月9日的领款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归属***公司,曙裕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公司主张2016年1月28日***公司付款50万元,曙裕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认为该款项属于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付款,在本案中应予以剔除。***公司提交了相关记账凭证,本院认为,曙裕公司与***公司除本案案涉诉的33、34号楼的合同外,还签订了35、36号楼的施工合同,***在交叉付款的情形,故本案中,将该笔付款归于本案涉诉合同项下。 6、***公司主张2016年12月30日对曙裕公司罚款408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曙裕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笔扣款不予认可。 7、***公司主张2018年2月5日***公司付款587000元,其中***公司认可收到580800元,其中本案中的工程款为480800元,其中10万元属于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付款,在本案中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双方主张的差额为587000元-480800元=106200元,其中10万元的曙裕公司主张属于另外35、36号楼的施工合同的付款,因***在交叉付款的情形,故本案中,将该笔付款10万元归于本案涉诉合同项下。***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向***转账的6000元系***公司的付款,现无法直接体现其中的关联性,本院对***公司针对该6200元差额部分的抗辩不予支持,***公司就该6200元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8、***公司主张本案中存在设计变更,存在精装变粗装的情况,应在应***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中扣减少689380元。本院认为,2020年10月***公司的******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了用于核算工程款的建筑面积和单价,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部分的减项达成了合意,中冶公司和**公司就该设计变更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认定与曙裕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该减项不予认可。 另查明,中冶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公司为建设单位。庭审中**公司向法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底竣工验收,2016年5月交付使用。关于案涉工程中冶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总工程款,庭审中**公司与曙裕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总工程款为570410600元,已支付519226510元,欠付511840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与曙裕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以及曙裕公司的法律地位;2、曙裕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已支付数额;3、曙裕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曙裕公司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曙裕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曙裕公司主张的20万元奖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曙裕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各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的施工范围已经超出一般合法劳务分包的施工范围。发包方**公司亦不知晓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冶公司后,中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其中的一部分施工分包给曙裕公司,曙裕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曙裕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主张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曙裕公司主张本案的总工程款为26459.74×550=14552857元,***公司对总平米数及单价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罚款4080元,扣除减项689380元,如前述分析,***主张的该两笔拟扣减费用均没有曙裕公司的确认,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本案的总工程款为14552857元。关于已付款部分曙裕公司认可已收到本案工程款11580800元。关于争议款项部分,如前所述,应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1580800元+50000元(争议款项1)+500000元(争议款项2)+50000元(争议款项4)+500000元(争议款项5)+100000元(争议款项7)=12780800元。***公司应就其差额部分1772057元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曙裕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中冶公司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地位,故曙裕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竣工,于2016年5月交付使用,现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已经明确**公司欠付中冶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现曙裕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曙裕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期满一年后30日内给付结清。**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交付使用,各方均不持异议。即***公司给***公司全部工程款的最晚期限应为2017年6月30日之前,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起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六,曙裕公司与***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奖罚条件,经法庭核实,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无合同中陈述的相关事故,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奖励金20万元的给付条件,本院对曙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2057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18409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奖金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28元,由原告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 帅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