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津0101执466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历史建筑修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70号余门原82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天津市历史建筑修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历史建筑修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昂利(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河北路与重庆道交口润兴里3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意创意品牌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道河北路与重庆道交口润兴里2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历史建筑修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昂利(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中意创意品牌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津0101民初8226号民事调解书,要求:1、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473116元及违约金31478元;2、给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4826.5元。
执行中,本院通过查询银行、证券、车辆、房屋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