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13执256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3民初8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货款6015723.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0.06%/日的标准计算);被告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1月1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279884.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888元,由被告负担4138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一、2018年7月24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2018年9月21日分别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2018年7月30日、8月21日分别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查封被执行人型号为110317830MDH搅拌机一台,但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四、2018年9月29日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的调查;五、2018年9月7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11月2日与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婧
审 判 员 闻 娣
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
法官 助理 康柏林
书 记 员 孙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