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终3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主要负责人:*加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8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39元,减半收取20519.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豆艳
代理审判员*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仇维
书记员张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