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

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3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3号10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6932338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庄子镇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46859217C。
法定代表人: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5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10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直至2014年12月结束,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补签水泥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水泥单价为308元/吨,其中含运费60元/吨,运输方式为散装自提。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2988.2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41093.44元。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60万元,剩余货款141093.44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灯塔水泥公司与被告禄滨混凝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业务发生额总计741093.44元,后无业务往来,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60万元,剩余141093.44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41093.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41093.44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计1561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的货物实际是由被上诉人运输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将货款及运费统一支付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给付的款项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安排工作人员收款,并给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2988.28吨,货款及运费共计920390.24元,上诉人已支付799296元,尚欠121094.24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141093.44元款项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所供应的水泥总量、单价及总价款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给付被上诉人货款799296元,尚欠121094.24元未给付,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41093.44元。但被上诉人主张其只收到上诉人给付的60万元,且该60万元被上诉人也已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他款项被上诉人并未受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并不包含运费,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所做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