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

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民辖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3号13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灯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庄子镇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董朋,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5民初12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标的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裁定没有正确理解标的的含义。原审裁定将诉讼请求支付货币理解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错误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的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用金钱形式来承担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包含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不能简单视为给付货币。本案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为合同履行地,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