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3民初8162号
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辰寰大厦。
负责人:*加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3号10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被告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材料款6015723.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4313555.02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7日)及自2017年11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编号:JMTJ-2014-011),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29151.83吨,合计金额9182826.45元。截止到起诉日尚欠6015723.74元及违约金4313555.02元(截止到2017年11月17日)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呈诉。
被告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水泥吨数和欠款不仅是2014年合同项下发生的,而是从2012年开始累计的。对原告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不予认可,被告一直在还款,拖欠货款是因被告经营紧张及市场不景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实际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认为2014年合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自行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然偏高,违约金应当自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日之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证据2.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发货对账单11份、证据3.收款凭证、证据4.2013年1月1日水泥供销合同、证据5.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11份发货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载明的金额需要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明确约定2012年12月31日终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真实合法,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总价、单价、供货数量、供货期间、应付款时间、付款日期、违约金计算等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2012年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为供货单位(甲方),被告为购货单位(乙方)。合同约定: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水泥,供货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数量8万吨,单价315元/吨,金额总价2520万元。合同第八条对账及货款结算约定:1.对账及付款时间,甲、乙双方经协商约定每月25日为对账日,自对账日起5日内,双方应根据甲方出具的对账单完成对账,并且乙方付清当月对账日前应付甲方的全部款项,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数量为准。第十条违约金责任约定:5.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如出现拖欠货款的违约情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从欠款之日起承担欠款总额0.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29151.83吨,总价9182826.45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016723.74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付款10万元、2015年8月6日付款701000元、2015年12月31日付款50万元、2016年5月31日付款15万元、2016年6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6年10月31日付款5万元、2016年12月31日付款15万元、2017年4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7年9月4日付款5万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5万元、2017年11月17日付款5万元,共付款2001000元。被告陈述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底,原告陈述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对该次供货原告陈述因运输队疏忽将本应发往天津市砼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47.75吨水泥发至被告,双方将该次供货调账至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的对账单中,该对账单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均属2014年合同项下;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的欠付货款总额为自2012年开始累积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11张发货对账单,对账的开始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全年的供货总价9182826.45元,远远超过原告本案诉请的货款本金数额,故可以认定,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金6015723.74元均为2014年合同项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对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故应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按照低于合同约定0.5%/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0.06%/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考虑原告因欠款资金被占用情况、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0.06%/日,符合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对账单落款日期2015年1月1日开始,本院认为,双方将最后一次供货进行调账处理,调至对账期间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出具该对账单,按照合同第八条关于对账及货款结算的约定,被告最晚于对账日起5日内完成对账并付清当月对账日前应付的全部款项,故被告对最后一次送货的付款日期应至2015年1月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7日开始计算,除第一笔违约金计算应自2015年1月7日开始计算外,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时间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分段起算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截止到2017年11月16日违约金的计算结果应为4279884.78元(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违约金692644.93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违约金313502.26元、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30日违约金636426.83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违约金612474.01元、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29日违约金118183.03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违约金477170.41元、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违约金234815.49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29日违约金451132.11元、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9月3日违约金469828.15元、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29日违约金95405.29元、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16日违约金174692.84元、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违约金3609.43元),自2017年11月18日起以6015723.74元为基数,按照0.06%/日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货款6015723.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0.06%/日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禄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1月1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279884.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888元,由被告负担4138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蕊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