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乾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特157号
申请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田玉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申请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1.请求撤销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静劳人仲裁字[2021]第228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静劳人仲裁字[2021]第228号仲裁裁决,违背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错误,认定申请人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因与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一案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裁字[2021]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95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514元、护理费30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7039.59元。扣除向贤云、杨碧军已支付1500元,再支付***人民币245539.59元。现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对津静劳人仲裁字[2021]第228号仲裁裁决不服,成诉。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为工伤。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静劳人仲裁字[2021]第228号仲裁裁决符合上述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薛 晨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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