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8执恢9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兴道北段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1月2号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津0118民初933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71638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对外投资等财产信息;经实地调查,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450万股,通过调可售变现,所得执行款9110090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本院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10716387元,已执行9110090元,未执行1606297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津0118民初933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自力
审判员 ***
审判员 **占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靳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