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1501号
原告: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兴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池玉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北华,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玉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北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三玉公司不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公休日加班费差额50921.17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133.25元;2、判决三玉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双方系劳动关系,2019年9月30日***和他人在施工中有违法行为被公司领导发现,双方发生纠纷,***因此事辞职未到公司上班,但三玉公司未中断社保,继续为其缴纳至2019年11月底。2019年11月底***未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且旷工多日的情况下,三玉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三玉公司不服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20)第67-2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3月1日入职三玉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每月公休日加班时间分别为:8天、10天、6天、0天、3天、9天、8天、9天、6天、7天、7天、7天、8天、10天、5天、0天、7天、8天、8天、10天、4天、6天、9天。2019年9月30日,因三玉公司怀疑***有偷盗行为,双方发生纠纷。后***未到公司出勤工作。
庭审中,三玉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发生矛盾后,2019年10月、11月两个月***与公司发生纠纷后未上班,期间公司未主动联系过***,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解除,解除原因是***自动辞职。
2019年11月4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三玉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工资6000元;3、支付10月1日、2日、3日法定节假日工资1400元;4、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235.75元;5、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公休日加班费114940.51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133.25元;7、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延时加班费99053.3元。2020年1月20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第67-1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三玉公司支付***2019年9月份工资40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545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29.98元,共计26487.08元。***未在收到该裁决十五日内对该裁决提起诉讼,三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做出(2020)津02民特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20)第67-1号仲裁裁决。***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津0112民初3121号。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另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第6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三玉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公休日加班费50921.1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133.25元,共计135054.42元;2、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三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三玉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三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仲裁裁决款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9月30日发生矛盾。***主张三玉公司因怀疑其盗窃财物于2019年9月30日将其开除,并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予以证明,第一份录音系***与案外人温明华同三玉公司股东池玉兴的对话录音,第二份录音系***与池玉兴、池玉珠的对话录音,三玉公司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对话中均没有明确表示辞退***,是***自认被辞退。本院认为,两份录音中从双方对话内容中上可以明显看出三玉公司将***辞退的事实,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玉公司主张由于***与公司发生纠纷后两个月未出勤工作,是其自动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9年11月,并提出三玉公司为***缴纳2019年10、11月社保的事实以证实其主张。三玉公司在***停止工作后的两个月时间内没有主动联系***,亦未发放工资,却为其缴纳社保,且***已经于2019年11月4日申请仲裁,上述事实不能说明***系自动离职,三玉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系***自己离职,故本院依法认定系三玉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三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故本院对三玉公司请求确认其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数额一节。三玉公司提交考勤工资规定、公司各项管理制度明细、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工资表,以上证据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和工资组成。考勤工资规定中规定“司机8小时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折合成工资160元/日计算(超出部分为加时工资和出勤补贴)”,工资表中显示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等。***对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及其签字均认可,但表示没有学习过包括考勤工资规定在内的各项制度,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和原始会计凭证不一致,原始会计凭证中分项不全,没有显示基本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等项目,工资收入之后的项目一致,实得工资认可,***的工资应按日工资计算不含加班费。本院认为因三玉公司提交的公司各项管理制度明细有***签字,该明细中包括了考勤工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三玉公司提交的原始会计凭证中没有工资表中的分项,但其他内容均一致,工资表与考勤工资规定以及***的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均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三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2018年4月、2019年3月均存在三玉公司比工资表中记载的实得金额多支付4850元的情形,三玉公司主张二款均为额外发放***的加班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去除加班费和其他应扣除的项目后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计算该数额为4404.17元。***自2013年3月1日入职至2019年9月30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共存续6年7个月。经计算三与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数额为61658.38元(4404.17×7×2),本院对三玉公司主张的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4133.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2、关于三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公休日加班费50921.17元。***存在公休日加班155天,经计算,三玉公司应当支付***公休日加班费57011.5元(4000÷21.75×155×2),故本院对三玉公司主张的不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公休日加班费50921.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对三玉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公休日加班费50921.17元予以确认。三玉公司主张已经发放加班费应予以扣除,且***主张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已就延时加班费另案起诉三玉公司,三玉公司发放的加班费已经在(2020)津0112民初3121号案件延时加班费一项中扣除,故在本案公休日加班费计算中不再扣除,因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本院对三玉公司的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公休日加班费50921.1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1658.38元;
三、驳回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月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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