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383号
原告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吴家稻地村北。
法定代表人池玉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北华,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津南区体育场路附近。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9月28日,原告公司员工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有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有田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赔付死者李有田损失后,要求被告予以理赔遭拒,故呈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21920.3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2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5560元、抢救费12520.33元、车辆修理费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应由商业险赔付部分的数额我公司同意按30%的比例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及事故相对方李有田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维修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维修费600元。
证据四、医药费票据原件一张,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相对方死者李有田因本次事故支出抢救费12520.33元。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一次性给付事故相对方280000元。
证据六、死者李有田的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注销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李有田死亡,其为农业户口。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于损害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没有保险公司在场,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没有明确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对于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病案可以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死者并非由于交通事故而死,病案记录中记载死者伤后四天晕倒,交通事故并不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对于死者李有田的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注销登记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条款第二十六条,商业险因原告负次要责任按照30%的比例赔付。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无异议,同意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损害赔偿凭证、医药费票据、病案、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注销登记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N×××××的长城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9月28日,原告公司员工于润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津南区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李有田驾驶银灰色“民盛”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顺行驶来,于润钊车和李有田车接触,造成李有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有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日21时许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李有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润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有田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支出费用12520.33元。2014年10月2日,李有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1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工作中心调解,于润钊一次性给李有田家属各项损失赔偿金28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600元。
另查,受害人李有田于1942年3月2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天津市海河医院死亡记录载明:李有田年龄73岁,2014年9月28日入院,患者入院前2小时因车祸到我院急诊就医。患者伤后四天经抢救无效死亡。
再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于润钊具备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李有田在伤后四天晕倒,交通事故并不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事故当时李有田伤残,应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其受伤和死亡持续性地起决定和主导作用,在这一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有田的死亡有其他独立原因的介入,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并非造成李有田死亡的主要原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李有田家属28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及丧葬费,其余部分原告认可是多赔付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故计算赔偿金时应依据2013年度的标准。受害人的丧葬费应以天津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月)为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金额为25560元;受害人家属可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天津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405元/年)为标准,按八年(20年-(2014年-1942年-60岁))计算,金额为123240元。受害人家属可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以60000元为宜。故受害人李有田的损失为12520.33+25560+123240+60000=221320.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基于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可以成为保险标的者,为全部赔偿内容中的“依法赔偿”之部分。法律虽然不禁止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赔偿内容,但被保险人经协商确定的赔偿义务中缺乏法律依据的部分,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进而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项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已就赔偿数额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数额中超过上述合理赔偿范围的部分,属于原告自愿给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给付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余221320.33-110000-10000=101320.33元,被告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公司员工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原告同意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1320.33元×30%=30396元。原告另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600元,其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给付其保险赔偿金600×30%=1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数额未超过各项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30396+180=3057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合理损失,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0576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
代理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冬月
速 录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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