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3121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兴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池玉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北华,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升、被告三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延时加班费1545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29.98元、2019年9月工资4000元,共计26487.08元;2、诉讼费由三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于2013年3月1日入职三玉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9年9月30日被其无故辞退,因其没有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于2019年11月4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20)第67-1号裁决书,三玉公司不服申请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上述裁决书,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三玉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延时加班费及节
假日加班费已经发放,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其余工资均为加班费。同意支付2019年9月工资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3月1日入职三玉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每月延时加班时间分别为:67小时、54小时、66小时、27小时、69小时、64小时、65小时、64小时、68小时、67小时、59小时、57小时、64小时、66小时、63小时、33小时、54小时、63小时、67小时、78小时、72小时、73小时、67小时。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为1月加班1天、4月加班1天、5月加班1天、6月加班1天、9月加班1天、10月加班3天,201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为1月加班1天、4月加班1天、5月加班1天、6月加班1天、9月加班1天。2019年9月30日,因三玉公司怀疑***有偷盗行为,双方发生纠纷。后***未到公司出勤工作。
2019年11月4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三玉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工资6000元;3、支付10月1日、2日、3日法定节假日工资1400元;4、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235.75元;5、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公休日加班费114940.51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133.25元;7、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延时加班费99053.3元。2020年1月20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第67-1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三玉公司支付***2019年9月份工资40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545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29.98元,共计26487.08元。***未在收到该裁决十五日内对该裁决提起诉讼,三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做出(2020)津02民特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20)第67-1号仲裁裁决。***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另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第6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三玉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公休日加班费50921.1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133.25元,共计135054.42元;2、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三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玉公司提交考勤工资规定、公司各项管理制度明细、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工资表,以上证据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和工资组成。考勤工资规定中规定“司机8小时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折合成工资160元/日计算(超出部分为加时工资和出勤补贴)”,工资表中显示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等。***对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及其签字均认可,但表示没有学习过包括考勤工资规定在内的各项制度,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和原始会计凭证不一致,原始会计凭证中分项不全,没有显示基本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等项目,工资收入之后的项目一致,实得工资认可,***的工资应按日工资计算不含加班费。本院认为因三玉公司提交的公司各项管理制度明细有***签字,该明细中包括了考勤工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三玉公司提交的原始会计凭证中没有工资表中的分项,但其他内容均一致,工资表与考勤工资规定以及***的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均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三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具体数额。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三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5457.1元一节。***延时加班时长为1427小时,经计算,三玉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费为49207元(4000÷21.75÷8×1427×1.5),三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三玉公司已发放加班费32443元,故三玉公司还应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差额16764元,故本院对***主张的延时加班费15457.1元予以支持。2018年4月、2019年3月均存在三玉公司比工资表中记载的实得金额多支付4850元的情形,三玉公司主张二款均为额外发放***的加班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三玉公司是否应当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29.98元一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3天,经计算三玉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172.4元(4000÷21.75×13×3),故本院对***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29.98元予以支持。
关于2019年9月工资4000元,因三玉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延时加班费1545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29.98元、2019年9月份工资4000元。
如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月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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