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1733号
原告: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兴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池玉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北华,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玉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北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三玉公司不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公休日加班费差额44257.1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1856.64元、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3元、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672元、2019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4.4元,共计173647.4元;2、判决三玉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双方系劳动关系,2019年11月底,在***未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且旷工多日的情况下,三玉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间纠纷,三玉公司不服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20)第89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三玉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20)第89号裁决书合理合法。
法庭总结争议焦点为: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三玉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三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仲裁裁决款项。围绕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双方均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玉公司、***自2012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电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形式为打卡发放,下发薪,每月月底发放上个月自然月的工资。2019年9月30日,因三玉公司怀疑***有偷盗行为,双方发生纠纷。后***未到公司出勤工作。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奖金500元+加班费(每月数额不等)该期间加班费发放数额分别为(元):1620、2000、2150、1900、1150、1910、1040、2220、2182、1440、1800、1835、3290、4154、3101、3650、2180、3680、4640、4370、4580、3995、3566、4154,共计66607元。2019年6月至9月,三玉公司支付***防暑费660元。2017年11月,三玉公司支付***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9年2月支付冬季取暖费520元。2018年6月至9月,三玉公司支付防暑费614元。
还查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公休日出勤1410小时;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法定节假日出勤共计168小时。
另***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和另案当事人李忠喜于2019年10月8日至三玉公司,李忠喜询问“你不是把我两开除了?”三玉公司股东池玉兴表述“怎么了,没商量了,你们看着折腾去吧”。当时法定代表人池玉珠亦在场。
庭审中,三玉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发生矛盾后,直至2019年11月30日***均未至公司工作,应视为***离职。三玉公司不认可在2019年9月30日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三玉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10月及11月的社保。另三玉公司在2019年12月2日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载明:“因你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均未至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至今已经旷工2个月。你的旷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解除你与我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该邮件未妥投后退回三玉公司。在仲裁案件审理中,三玉公司主张“2019年10月***与公司发生纠纷后未再上班,公司2019年12月1日在***未出具任何书面辞职手续的情况下,三玉公司认定***为旷工,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三玉公司认为解除是合法的,不应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
2019年10月23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2012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三玉公司支付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7日的工资7989.76元、2019年9月28-30日工资2571.45元、2018及2019年防暑降温费1344元、2018年及2019年冬季取暖费67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245.1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公休日加班费152817.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56.64元。3、三玉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33061.5元;4、三玉公司返还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天津市电力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2020年2月3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第89号裁决书,裁决三玉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7989.76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公休日加班费差额44257.1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1856.64元、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30日带薪年休假3310.3元、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672元、2019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差额44.4元,共计173647.4元;三玉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三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截止至2020年5月***社保缴费查询清单显示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3年2月,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8年1月。2017年6月至2020年5月存在补缴月数1个月,具体为:2019年10月。2018年2月,***出勤7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9月30日发生矛盾。***主张该日池玉兴口头将其开除,并提交了2019年10月8日的录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基本可以证实池玉兴将***和案外人李忠喜辞退的事实,且池玉珍在场未表异议。三玉公司主张由于***二个月未出勤工作应视为自己离职。但该项主张与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旷工)、仲裁庭审陈述(旷工)明显不符。同时三玉公司认可自2019年9月30日至11月30日期间,从未通知***到岗工作,而***于2019年10月23日已经申请仲裁,而三玉公司直至2019年12月2日方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对于三玉公司主张的“旷工”、“自动离职”均不予采纳。***提交的社保缴费清单显示2019年10月的社保存在补缴情形,因此三玉公司为***缴纳2019年10、11月社保的事实无法证实三玉公司的主张。本案中,三玉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系***自己离职,故本院依法认定系三玉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三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自2012年5月1日入职至2019年9月30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9月30日终止。三玉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4000X7.5X2);2、关于三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公休日加班费差额44257.1元。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公休日出勤1410小时,法定节假日出勤168小时,三玉公司应当支付公休日加班费6482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586元,由于三玉公司已经支付加班费共计66607元,故三玉公司还需再支付公休日加班费差额9806元。3、关于三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3元。2018年2月,法定出勤天数为18天,***实出勤7天,三玉公司主张其中含有5天带薪年假不违反法律规定。三玉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2019年带薪年假工资。截止至2020年5月***社保缴费查询清单显示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3年2月,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8年1月,故***2018年应享有15天带薪年假,扣减5天,三玉公司应支付***2018年10天带薪年假工资;2019年***应享有11天带薪年假待遇。三玉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带薪年假工资3678元,2019年带薪年假工资4045元;又由于***对于仲裁裁决中“2019年带薪年假工资3310.3元”并未提起诉讼,故该项本院依法确认为2019年带薪年假工资为3310.3元。4、三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672元、2019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差额44.4元。三玉公司已经支付2018年防暑降温费614元,故应当支付***2018年防暑降温费差额18元;三玉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672元,已经支付660元,还应当支付差额12元。由于双方均未对于仲裁裁决事项“三玉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7989.76元”提起诉讼,故对于该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2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7989.76元;
三、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0元、公休日加班费差额9806元、2018年带薪年假工资3678元、2019年带薪年假工资3310.3元、2018年防暑降温费差额18元、2019年防暑降温费差额12元;
四、驳回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市三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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