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双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双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4362号
原告:天津市双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汇丰广场写字楼16楼。
法定代表人:谭士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北环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正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鹏,该院职员。
原告天津市双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天津财经大学教师公寓800KVA箱式变电站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温泉城北环路东路的教师公寓永久用电系统施工,现全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总价款570000元。被告现已支付541500元,尚欠28500元。期间,原告一直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算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被告始终以人事变动为由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一直迟迟未能签字批准,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及其他后续手续。且合同中双方约定争议通过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天津财经大学教师公寓800KVA箱式变电站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后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才支付保修金,因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手续,故没有付款。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财经大学教师公寓800KVA箱式变电站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4年11月7日工商银行进账单(金额为342000元)一份;3、2015年1月6日工商银行进账单(金额为195900元)一份。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天津财经大学教师公寓800KVA箱式变电站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方式、价款、工期、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质量标准、双方责任、争议解决等二十四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按期于2014年11月份竣工,并通过宝坻区电力部门验收供电,投入使用。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和2015年1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42000元和199500元。剩余28500元保修金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天津财经大学教师公寓800KVA箱式变电站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故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工程竣工前后已经收到被告所付工程款541500元,剩余28500为保修金,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条款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24个月,甲方为乙方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完工,且已经过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两年半时间,已超出支付保证金日期6个月有余。被告早应为原告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将保修金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在未提出不支付原告此保证金的理由且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原告未向其提供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的材料,就不能支付保修金的说法显系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8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双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瑞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博
一、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