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5民初9078号
原告:天津市双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大新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谭士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该公司法律部职工。
原告天津市双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85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京津新城6#地高尔夫会所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5675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用电系统工程安装,且通过电力系统的验收。但被告仅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工程款192950元,2015年9月16日支付工程款289425元,尚欠8512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应担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签订《京津新城6#地高尔夫会所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现在双方还未结算,剩余款数不清,且合同约定用电系统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应留在被告处。因此,在质保期未到期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津新城6#地高尔夫会所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10千伏线路及配电装置验收报告》一份;3、业务回单两份。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上旬,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京津新城6#地高尔夫会所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京津新城6#地高尔夫会所永久用电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宝白路东。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第四条,计价方式,(一)、结算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招标图纸范围内,合同总价包干:具体总价组成详见“附件H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图纸范围的工作,按合同价款总价包干,不再调整。……(四)、工程量计算规则,除招投标文件及本合同另有说明外,本工程清单工程量按如下方式计算:……④、若第四条(一)结算方式选择第2种,招标图纸范围内,合同总价包干,招标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按“附件H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不做调整。以上确定的单价,不因生产要素、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变化做任何调整(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条,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567500元。……第九条,工期条款,1、工程总工期,永久用电工程总工期为2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5年3月10日;完成电力报装日期:2015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3月30日;送电日期:2015年4月10日。……第十条,工程款支付,合同经各方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发出进场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须按通知要求日期安排人员和材料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永久用电工程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预付款银行保函,有效期至工程(设备)通过当地电力监督部门及甲方组织有设计、建立、乙方等相关单位参加的工程质量的竣工验收。在乙方完成永久用电主要外电设备(变压器、开关柜、高低压配电柜等)运至现场,经甲方审核确认(包括验收设备以及相关设备质量保证文件是否符合设计、当地电力部门要求)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永久用电工程总价款的60%。计量表安装及正常送电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经完善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中乙方需提供的文件,及经甲方审核及确认后,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永久用电工程总价款的85%。……计量表安装完成、永久用电工程竣工,且获得电力部门的永久用电验收合格等证明文件、同意送电许可等审批文件后,确保电力部门已可正常送电,且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证明文件及审批文件、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永久用电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并按“附件C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第十三条,质量与检验,……4、竣工验收、……(4)、由工程所在地政府电力部门签发的“电力工程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文件所标示的最后日期,作为乙方的实际竣工日期。……附件C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即乙方施工的工程范围。……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永久用电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次日算起,除特殊说明外,本工程的保修期限均以24个月为准……四、质量保修金的计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永久用电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由甲方于永久用电工程结算价款中直接预留,且不计取任何利息。……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24个月,甲方为乙方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5月11日,被告(建设单位)、天津市宝坻供电有限公司大白庄供电营业所(运行单位)、国网天津宝坻供电有限公司(验收部门)三方对被告2*500千伏安配电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作出《10千伏线路及配电装置验收报告》,均同意验收报告上验收规范所载内容。2015年7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92950元;同年9月16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89425元;尚欠原告85125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京津新城6#地高尔夫会所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故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解决如下问题:
一、合同价款问题。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约定:“(一)、结算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招标图纸范围内,合同总价包干:具体总价组成详见“附件H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图纸范围的工作,按合同价款总价包干,不再调整。……(四)、工程量计算规则,除招投标文件及本合同另有说明外,本工程清单工程量按如下方式计算:……④、若第四条(一)结算方式选择第2种,招标图纸范围内,合同总价包干,招标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按“附件H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不做调整。以上确定的单价,不因生产要素、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变化做任何调整(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为567500元。”,依据合同上述约定,本案合同总标的为567500元,且合同约定以上确定的单价,不因生产要素、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变化做任何调整(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加之合同对上述价款没有另外的约定,故本院确认本案合同价款为567500元,即本案工程竣工后应结算之价款。诉讼中,被告虽然主张双方尚未结算,剩余的工程款数不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质量保修金问题。合同附件C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第二条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从永久用电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次日算起,除特殊说明外,本工程的保修期限均以24个月为准……”,第四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计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永久用电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由甲方于永久用电工程结算价款中直接预留,且不计取任何利息。……”,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24个月,甲方为乙方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故依据上述约定,本案涉及的质量保修期从永久用电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次日算起,除特殊说明外,本工程的保修期限均以24个月为准,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永久用电工程结算价款的5%。如上所述,本院已确认本案合同价款即工程结算款为567500元,故本案质保金应为28375元。
三、本案中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问题。如上所述,至本诉讼时,质量保修期尚未期满,在质量保修期尚未期满前,该质量保修金尚不能给付原告。因原告请求的工程款85125元,包含上述质保金28375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全额给付剩余的工程款85125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6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双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8元,已减半收取96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天津市双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4元。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博
一、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